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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融資融券業務規定條款

2005年10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3號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並處以非法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 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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