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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中的“風險準備”修改為“風險資本準備”。
二、在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淨資本計算表”之後增加“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
三、將第三條改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淨資本計算標準、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征求行業意見,並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於未規定風險調整比例或者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的新產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產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征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
四、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壓力測試機製,及時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對公司風險控製指標進行壓力測試”。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淨資本基本計算公式為:淨資本=淨資產-金融資產的風險調整-其他資產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項目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金融資產合並計算,按照金融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的金融資產投資,按照金融資產的分類和流動性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金融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
對於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資產,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在計算淨資本時提高風險調整比例”。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應收款項按照賬齡的長短和可收回情況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賬齡應當從業務發生時點起算。應收款項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有證據表明難以收回的存出保證金項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資金和買入返售金融資產等項目,應當並入應收款項項目並按照應收款項的扣減原則進行風險調整”。
十、在第十七條之前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對控股證券業務子公司出具承諾書提供擔保承諾的,應當按照擔保承諾金額的一定比例扣減淨資本。從事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子公司可以將母公司提供的擔保承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淨資本”。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五)項。
十二、在第十九條之後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計算各項風險資本準備。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應當按照托管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總額計算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經營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業務規模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設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的,應當計算分支機構風險資本準備;應當按照上一年營業費用總額計算營運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項目和比例計算相應的風險資本準備”。
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一)項修改為:“自營權益類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的合計額不得超過淨資本的100%”。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二)項修改為:“自營固定收益類證券的合計額不得超過淨資本的500%”。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修改為:“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成本不得超過淨資本的30%”。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四)項修改為:“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市值與其總市值的比例不得超過5%,但因包銷導致的情形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五)項。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計算自營規模時,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營投資的類別按成本價與公允價值孰高原則計算”。
二十、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四)、(五)項。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四、在第二十六條之前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製指標標準”。
二十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月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二十六、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調整業務規模和資產負債結構,提高淨資本水平”。
二十七、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要求公司合規部門增加對風險控製指標的檢查頻率,並提交有關風險控製指標水平的報告”
二十八、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開展各項業務、設立分支機構等存在可能導致淨資本損失的風險,應當按一定標準計算風險資本準備並與淨資本建立對應關係,確保各項風險資本準備有對應的淨資本支撐”。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負債:指對外負債,不含代理買賣證券款”。
三十、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資產:指自有資產,不含客戶資產”。
三十一、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權益類證券:指股票和主要以股票為投資對象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包括股票、股票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三十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存出保證金:指證券公司因辦理業務需要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款項”。
三十三、在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項:“固定收益類證券:指債券和主要以債券為投資對象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包括債券、債券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本決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
(2006年7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08年6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以淨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製指標體係,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督促證券公司加強內部控製、防範風險,根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淨資本和風險資本準備,編製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淨資本計算標準、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征求行業意見,並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於未規定風險調整比例或者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的新產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產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征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分類監管原則,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內控水平和風險控製情況,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製指標標準和某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製指標數據的生成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月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負債狀況和業務發展情況,建立動態的風險控製指標監控和補足機製,確保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製指標在任一時點都符合規定標準。
證券公司應當在開展各項業務及分配利潤前對風險控製指標進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確定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的最大規模。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壓力測試機製,及時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對公司風險控製指標進行壓力測試。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年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計,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淨資本及其計算
第九條 淨資本是指根據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和公司資產負債的流動性特點,在淨資產的基礎上對資產負債等項目和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製指標。
淨資本基本計算公式為:淨資本=淨資產-金融資產的風險調整-其他資產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計算淨資本。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項目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專項說明資產減值準備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證據表明公司未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補充提取資產減值準備並相應核減淨資本金額。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金融資產合並計算,按照金融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金融資產投資,按照金融資產的分類和流動性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金融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
對於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資產,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在計算淨資本時提高風險調整比例。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投入資金的數額、期限和承擔責任等進行約定,並在計算淨資本時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
第十五條 應收款項按照賬齡的長短和可收回情況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賬齡應當從業務發生時點起算。應收款項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有證據表明難以收回的存出保證金項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資金和買入返售金融資產等項目,應當並入應收款項項目並按照應收款項的扣減原則進行風險調整。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淨資本計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提供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對於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應當確認預計負債;對於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在計算淨資本時,應當按照一定比例扣減或有負債。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對控股證券業務子公司出具承諾書提供擔保承諾的,應當按照擔保承諾金額的一定比例扣減淨資本。從事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子公司可以將母公司提供的擔保承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淨資本。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借入次級債務的,可以在計算淨資本時將所借入的次級債務按照一定比例計入淨資本。
證券公司向股東或其關聯企業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並具有次級債務性質的長期借款,可以在計算淨資本時將所借入的長期借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淨資本。
計入淨資本的具體比例由中國證監會根據債務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第三章 風險控製指標標準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中兩項及兩項以上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必須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製指標標準:
(一)淨資本與各項風險資本準備之和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二)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40%;
(三)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8%;
(四)淨資產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20%。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計算各項風險資本準備。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應當按照托管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總額計算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經營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業務規模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設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的,應當計算分支機構風險資本準備;應當按照上一年營業費用總額計算營運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項目和比例計算相應的風險資本準備。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營權益類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的合計額不得超過淨資本的100%;
(二)自營固定收益類證券的合計額不得超過淨資本的500%;
(三)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成本不得超過淨資本的30%;
(四)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市值與其總市值的比例不得超過5%,但因包銷導致的情形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計算自營規模時,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營投資的類別按成本價與公允價值孰高原則計算。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單一客戶融資業務規模不得超過淨資本的5%;
(二)對單一客戶融券業務規模不得超過淨資本的5%;
(三)接受單隻擔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過該股票總市值的20%。
前款所稱融資業務規模,是指對客戶融出資金的本金合計;融券業務規模,是指對客戶融出證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計。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製指標標準。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各項風險控製指標設置預警標準,對於規定“不得低於”一定標準的風險控製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120%;對於規定“不得超過”一定標準的風險控製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80%。
第四章 編製和披露
第二十六條 設有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以母公司數據為基礎,編製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以合並數據為基礎編製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半年度、年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證券公司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公司月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在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上簽字的人員,應當保證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對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報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後,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麵報告一次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董事會簽署確認,向公司全體股東書麵報告一次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並至少獲得主要股東的簽收確認證明文件。
淨資本指標與上月相比發生30%以上變化或不符合規定標準時,證券公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麵報告,1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股東書麵報告。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月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轄區內單個、部分或者全部證券公司在一定階段內按周或者按日編製並報送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的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與上月相比變化超過20%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麵報告,說明基本情況和變化原因。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達到預警標準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分別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1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麵報告,說明基本情況、問題成因以及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了保留意見或者帶有說明段無保留意見的,證券公司應當就涉及事項進行專項說明。
涉及事項不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說明該事項對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的影響。
涉及事項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限期糾正、重新編製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證券公司未限期糾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風險控製指標監管報表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製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其出具監管關注函並抄送公司主要股東,要求公司說明潛在風險和控製措施;
(二)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調整業務規模和資產負債結構,提高淨資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進行重大業務決策時,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報送專門報告,說明有關業務對公司財務狀況和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的影響;
(四)要求公司合規部門增加對風險控製指標的檢查頻率,並提交有關風險控製指標水平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製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個工作日製定並報送整改計劃,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證券公司未按時報送整改計劃的,派出機構應當立即限製其業務活動。
整改期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證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準新業務;
(二)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製分配紅利;
(四)限製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整改後,經派出機構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製指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製業務活動;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製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製其權利;
(五)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製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六)認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風險控製指標情況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撤銷其有關業務許可。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製指標無法達標,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業整頓;
(二)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
(三)撤銷經營證券業務許可;
(四)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開展各項業務、設立分支機構等存在可能導致淨資本損失的風險,應當按一定標準計算風險資本準備並與淨資本建立對應關係,確保各項風險資本準備有對應的淨資本支撐。
(二)敏感性分析:指在保持其他條件不變的前提下,研究單個或者多個因素的變化對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可能產生的影響,並判斷是否會導致淨資本等風險控製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或規定標準。
(三)負債:指對外負債,不含代理買賣證券款。
(四)資產:指自有資產,不含客戶資產。
(五)或有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者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
(六)權益類證券:指股票和主要以股票為投資對象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包括股票、股票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七)固定收益類證券:指債券和主要以債券為投資對象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包括債券、債券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八)存出保證金:指證券公司因辦理業務需要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款項。
(九)重大業務:指經過測算,可能導致淨資本或其他風險控製指標發生10%以上變化的業務。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