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及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資格管理暫…
(證監[1996]5號)
境內及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應當依據本規定,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頒發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外資股包括境內上市外資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經營機構,指在中國境內注冊,由機構批設機關依法批準可經營證券業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
本規定所稱證券專營機構,指前款所稱的證券公司;證券兼營機構,指前款所稱的信托公司。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指在中國境外注冊,並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經營證券業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投資銀行、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
第二章 從事外資股業務的條件
第五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從事外資股經紀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淨資產,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證券營運資金;
(二)具有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匯業務經營權;
(三)具有能夠保障涉外業務正常開展的通訊設施、營業場所、設備等 技術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夠從事涉外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
(五)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最近二年內未受到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六)證券兼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分賬管理;
(七)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通過與證券經營機構簽訂代理協議,或者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申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
(二)受到所在地證券監管部門的有效監管;
(三)具有相當於人民幣5,000萬元的淨資產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擔保並經證監會認可的機構出具相應的擔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國際證券業務的經驗;
(五)最近二年財務狀況的各項指標符合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風險控製要求;
(六)擁有廣泛的營業網絡;
(七)執行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五年以上的證券業從業經驗和良好的職業信譽;
(八)最近二年中沒有因嚴重違反有關規定受到境外證券監管部門處罰;
(九)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國證券市場以及相關的政策、法律的專業人員;
(十一)證監會要求的基礎條件。
第七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從事外資股承銷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少於8000萬元人民幣的淨資產,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少於8000萬元人民幣的證券營運資金;
(二)依照《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已經取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
(三)具有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匯業務經營權;
(四)具有能夠保障涉外業務正常開展的通訊設施、營業場所、設備等 技術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證券承銷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國際金融業務、會計業務和相關法律的專業人員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從事證券承銷業務或參與承銷一隻以上股票的經曆;
(七)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擔任外資股主承銷商或者境內事務協調人,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少於12,000萬元人民幣的淨資產,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少於12,0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二)依照《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已經取得主承銷商資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證券承銷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熟悉國際金融業務、會計業務和相關法律的專業人員至少各一名;
(四)具有參與外資股承銷的經曆;
(五)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擔任境內上市外資股主承銷商、副主承銷商和國際事務協調人的,除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經營股票承銷業務;
(二)具有相當於人民幣12,000萬元以上的淨資產或者由法律可提供擔保並經證監會認可的機構出具相應的擔保;
(三)提出申請前二年內未中斷在國際市場開展證券承銷業務;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國證券以及相關的政策、法律的專業人員;
(五)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擔任境外上市外資股主承銷商時,可聘請一家境內證券經營機構擔任境內事務協調人。
第三章 資格的申請與維持
第十一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取得資格證書,應當向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
(一)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機構批設相關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機構批設機關核準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二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財務狀況變動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證券從業資格證書》或簡曆、專業證書等;
(七)最近二年經營證券業務情況說明;
(八)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取得資格證書,應當向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
(一)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所在地證券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執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級管理人員及主要業務人員學曆、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有關專業證書;
(五)注冊會計師提供的資本證明文件;
(六)經注冊會計審計的前二年的財務報告;
(七)最近二年承銷情況介紹;
(八)以往參與中國證券業務情況的說明;
(九)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證監會可以根據情況要求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提交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證監會收到完整資料後,根據本規定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證監會頒發資格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且半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自證監會頒發之日起二年內有效,二年後自動失效。證券經營機構需要維持其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的,應當在資格證失效前的三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並報送前二年財務報告、業務開展情況說明書和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後換發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按資格證書規定的事項從事有關業務;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者資格證書失效的機構,不得從事本規定的外資股業務。
第十六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 日前向證監會報送上個年從事外資股承銷和經紀業務情況的報告。
從事境外上市外資股承銷業務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每次承銷活動結束後30日內向證監會報送業務報告。
第十七條 從事外資股業務的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承銷業務原始憑證、交易記錄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條 證監會對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情況可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並可以隨時要求其報送相關業務資料。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境內、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從事外資股業務半年至一年、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罰款數額參照《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執行:
(一)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資格證書;
(二)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者在資格證書失效後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外資股業務;
(三)不按規定上報從事外資股業務情況報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證監會檢查;
(五)違反國內有關法規和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承銷業務,除應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