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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更新:2017-01-14 1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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