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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

(2013年4月2日  證監會令第9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維護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競爭秩序,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的約定,對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財產、辦理清算交割、複核審查資產淨值、開展投資監督、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核準,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機構,不得從事基金托管業務。

第四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約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職責。

第五條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機構


第八條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均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等風險控製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三)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8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保基金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係統;

(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係統;

(七)基金托管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係統,包括網絡係統、應用係統、安全防護係統、數據備份係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製度和風險控製製度;

(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業務製度,清算、交割係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係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及時匯劃到賬;

(二)從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機構安全接收交易結算數據;

(三)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係統安全對接;

(四)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條  申請人的基金托管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和相關製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金托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係統;

(二)能夠接觸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場所,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製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業務數據備份係統;

(五)有基金托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同時抄報中國銀監會:

(一)申請書;

(二)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專項驗資報告;

(三)設立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證明文件,確保部門業務運營完整與獨立的說明和承諾;

(四)內部機構設置和崗位職責規定;

(五)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和執業人員基本情況,包括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材料,擬任執業人員名單、履曆、基金從業資格證明複印件、專業培訓及崗位配備情況;

(六)關於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

(七)關於基金清算、交割係統的運行測試報告;

(八)辦公場所平麵圖、安全監控係統設計方案和安裝調試情況報告;

(九)基金托管業務備份係統設計方案和應急處理方案、應急處理能力測試報告;

(十)相關業務規章製度,包括業務管理、操作規程、基金會計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內控與風險管理、信息係統管理、從業人員管理、保密與檔案管理、重大可疑情況報告、應急處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職責所需的規章製度;

(十一)開辦基金托管業務的商業計劃書;

(十二)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請人出具書麵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證監會作出予以核準決定的,應當會簽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序終止。

中國銀監會應當自收到會簽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銀監會作出予以核準決定的,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共同簽發批準文件,並由中國證監會頒發基金托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在作出核準決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審查:

(一)以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審查申請材料的內容;

(二)聯合對商業銀行擬設立基金托管部門的籌建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辦理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手續。


第三章 托管職責的履行


第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在與基金管理人訂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托管協議等法律文件前,應當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角度,對涉及投資範圍與投資限製、基金費用、收益分配、會計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麵的條款進行評估,確保相關約定合規清晰、風險揭示充分、會計估值科學公允。在基金托管協議中,還應當對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業務監督與協作等職責進行詳細約定。

第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按照相關規定和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等投資交易必需的相關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獨立與完整;

(二)建立與基金管理人的對賬機製,定期核對資金頭寸、證券賬目、資產淨值等數據,及時核查認購與申購資金的到賬、贖回資金的支付以及投資資金的支付與到賬情況,並對基金的會計憑證、交易記錄、合同協議等重要文件檔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對基金財產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監管機構及審計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泄露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與相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依法承擔作為市場結算參與人的相關職責。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應當簽訂結算協議或者在基金托管協議中約定結算條款,明確雙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關風險控製方麵的職責。基金清算交收過程中,出現基金財產中資金或證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積極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製違約交收風險與相關損失,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估值核算,對各類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評估。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份額淨值計價出現錯誤的,應當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糾正,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份額淨值計價出現重大錯誤或者估值出現重大偏離的,應當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

第二十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約定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披露基金托管協議,對基金定期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關基金財務報告等信息及時進行複核審查並出具意見,在基金年度報告和半年度報告中出具托管人報告,就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變動等重大事項發布臨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基金合同及托管協議約定,製定基金投資監督標準與監督流程,對基金合同生效之後所托管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比例、投資風格、投資限製、關聯方交易等進行嚴格監督,及時提示基金管理人違規風險。

當發現基金管理人發出但未執行的投資指令或者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應當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持續跟進基金管理人的後續處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義務。基金管理人的上述違規失信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基金托管人應當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時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對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規、基金合同有關收益分配約定情況進行定期複核,發現基金收益分配有違規失信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三條 對於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等需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的事項,基金托管人應當積極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並依法履行對外披露與報告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後,不得長期不開展基金托管業務;在從事基金托管業務過程中,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壟斷市場,不得違反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財產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綜合考慮基金托管規模、產品類別、服務內容、業務處理難易程度等因素,與基金管理人協商確定基金托管費用的計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費用的計提方式和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明確列示。


第四章 托管業務內部控製


第二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針對基金托管業務建立科學合理、控製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控製體係,保持托管業務內部控製製度健全、執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應當每年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由托管人內部審計部門組織,針對基金托管法定業務和增值業務的內部控製製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相關審查與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製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發係統性風險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健全從業人員管理製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製度,加強對基金托管部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及投資基金等相關活動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門的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托管業務發展及其風險控製的需要,不斷完善托管業務信息技術係統,配置足夠的托管業務人員,規範崗位職責,加強職業培訓,保證托管服務質量。

第三十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采取措施,確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銷售業務相互獨立,切實保障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第三十一條  基金托管人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委托符合條件的境外資產托管人開展境外資產托管業務的,應當對境外資產托管人進行盡職調查,製定遴選標準與程序,健全相關的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理製度,加強對境外資產托管人的監督與約束。

第三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職責之外依法開展基金服務外包等增值業務的,應當設立專門的團隊與業務係統,與原有基金托管業務團隊之間建立必要的業務隔離,有效防範潛在的利益衝突。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托管資格。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給予警告、罰款,由中國證監會注銷基金托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責令申請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對其給予警告、罰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報送義務:

(一)基金投資運作監督報告;

(二)基金托管業務運營情況報告;

(三)基金托管業務內部控製年度評估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當基金托管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基金托管部門的設置發生重大變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門的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三)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者被監管機構、司法機關調查;

(五)涉及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六)與基金托管業務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日常監管情況,對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並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議記錄、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

(二)詢問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檢查基金托管業務係統;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中國證監會進行現場檢查後,應當向被檢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檢查結論。基金托管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進行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在開展基金托管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可以暫停其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對直接負責的基金托管業務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依法給予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罰款,可以並處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中國銀監會可以並處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一)連續3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二)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通過整改驗收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條件與程序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聯合公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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