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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就民用航空業投資規定征意見 鼓勵民航投資
7月4日從中國民航局獲悉,中國民用航空局關於《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修訂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旨在鼓勵、支持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促進民用航空業快速健康發展。
在投資準入方麵,意見稿規定,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投資民用航空業。民用運輸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鼓勵各國內投資主體多元投資。采用特許經營等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方式投資建設或運營民用運輸機場的,應當同時符合國家有關特許經營等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規定。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計算機訂座係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投資比例不得超過5%。
意見稿還強調,空中交通管理係統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資。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投資空中交通管理係統之外的其他領域。
以下為規定全文: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鼓勵、支持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促進民用航空業快速健康發展。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有利於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有利於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發展,有利於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符合國家和民航產業發展政策,有利於維持公平合理、競爭有序的市場結構。
第三條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內投資主體包括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
國有投資主體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授權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國有獨資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其他國有經濟組織。
非國有投資主體是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業包括以下領域:
(一)公共航空運輸;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機場,包括民用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四)空中交通管理係統;
(五)民用航空活動相關項目,包括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麵服務、航空食品生產銷售、停車場、客貨銷售代理、計算機訂座係統服務、航空結算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四條民用航空業在放寬投資準入的同時,對各類民用航空企業的管理政策實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投資準入
第五條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投資民用航空業。但本規定有明確限製的,應當符合其要求。
第六條本規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持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由單一國有投資主體及其控股企業相對控股。
第七條民用運輸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鼓勵各國內投資主體多元投資。但是本規定附件二所列的納入國家規劃的國際樞紐和區域樞紐,以及具有戰略意義的民用運輸機場應當保持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由單一國有投資主體及其控股企業相對控股。
第八條采用特許經營等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方式投資建設或運營民用運輸機場的,應當同時符合國家有關特許經營等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規定。
第九條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計算機訂座係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投資比例不得超過5%。
前款所述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不得控股或者相對控股。
前兩款所述關聯企業不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十條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本規定附件三所列的納入國家規劃的國際樞紐和區域樞紐的民用運輸機場或其共用航站樓,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有共用航站樓和停機坪的機場可以在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投資擁有專用航站樓和停機坪。
第十一條本規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運輸機場投資本機場範圍內的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
在本規定附件三所列機場中,一個機場隻有一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該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一個機場已有一家航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建立或參股另外的航油企業不受投資比例限製。
前二款所述機場航油儲運、加注設施,是指航油專用卸油站、場外場內航油專用儲油庫、場外航油專用輸油管線、機坪航油管線、航油運輸車、加注車、機坪加油係統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二條空中交通管理係統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資。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投資空中交通管理係統之外的其他領域。
第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在民用運輸機場兼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民用運輸機場的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兼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查閱文件或者要求國內投資主體報送材料等方式。
第十六條國內投資主體應當接受並配合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股權信息等情況。
第十七條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另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要求取得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民用運輸機場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按規定保持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企業、計算機訂座係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違法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違法投資民用運輸機場,民用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違法投資民用航空燃油企業,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處罰款。
第二十條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違法投資空中交通管理係統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業領域,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所稱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大於50%。
本規定所稱相對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不大於50%,但相對大於其他任何一投資主體,並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企業實際支配。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另一企業)有下列關係之一的:
(一)相互間直接及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的;
(二)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製股份達到25%以上的;
(三)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四)企業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1名以上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六)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製的;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製的;
(八)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製、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它關係,包括家族、親屬關係等。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對國內投資主體的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
第二十五條投資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附件由民航局根據實際情況修訂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試行)》(民航總局第148號令)同時廢止。
最後更新:2017-07-04 10: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