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3
表白
男子向前女友索還百萬紅包,法院:表白示愛所贈無須還
來源/法眼觀察整理
所謂的清官難斷家務事,意味著男女之間的事是很難說清楚的,所以離婚案件雖然不難,但常常處理起來也比較棘手,尤其是涉及到錢財分割的時候更是如此。昨天看到廣州日報報道了這樣下麵這起案例:
戀愛期間的大額紅包到底是附條件的贈與還是不附條件的贈與?連一審法院和二審都有不同的認識。一審認為應該還,二審認為不該還,理由是這就是贈與,既不是附條件的贈與,也不是彩禮。為了更清楚的了解案情,筆者上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找到了該案判決,感興趣的可以了解下。另外,有些媒體顯然是沒有仔細研究過判決,把基本案情都搞錯了。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01民終85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住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廣東法製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鍾某某,廣東法製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蔣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民初6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民初6391號民事判決。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蔣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的轉賬行為屬於好意惠施,不屬於民法調整範圍。蔣某某向王某轉賬是發生在雙方戀愛期間,戀人之間的一方以增進私人情誼為目的,無償為另一方提供金錢的情況,雙方無法設定民事法律關係的意思表示,屬於戀愛期間的好意惠施,不屬於民法的調整範圍,蔣某某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2.一審將本案與(2016)粵0111民初6390號案混同處理,顯屬不當。蔣某某所轉款項,大都已用於雙方戀愛期間的花銷,被二人揮霍,包括購買生活所需品、飛機票、禮物、奢侈品、酒店住宿、旅遊等。一審認為已在(2016)粵0111民初6390號案中予以扣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能與前案混同處理。3.我方並不認同蔣某某認為的本案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蔣某某並無證據證明其向王某轉賬的26筆款項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
蔣某某答辯稱:1.一審的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駁回王某的上訴請求。2.本案我方要求返還的款項隻是贈與行為的一小部分,其他款項均沒有證據證明。蔣某某是基於想要和王某結婚的願望,是附條件的贈與。3.蔣某某贈與的金額遠遠超過戀愛關係中正常和適當贈與的限度,是準備結婚才給予的,在另一關聯案件及本案是確認的。蔣某某期待的婚姻未達成,王某缺乏占有的合理依據。符合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當受贈的一方拒不返還時,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財產。4.王某一再向蔣某某索取財物的行為也違反法律規定,顯然超過了戀愛中贈與的限度。
蔣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王某向蔣某某返還借款本金1147997.52元;二、王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蔣某某、王某雙方在2015年3月初確立戀愛關係。同年4月18日,雙方在廣州舉辦了訂婚宴席。同年4月中旬,蔣某某、王某開始同居直至2015年11月,同居期間,蔣某某、王某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雙方於同年11月分手。
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間,蔣某某多次通過其卡號為62×××48的賬戶向王某轉賬合計1147999.28元,具體如下:1、於2015年6月8日轉賬135000元;2、於2015年7月27日轉賬1670元;3、於2015年8月5日轉賬100000元;4、於2015年8月22日轉賬18888元;5、於2015年9月5日轉賬68000元;6、於2015年9月24日轉賬10000元;7、於2015年10月8日轉賬5000元;8、於2015年12月23日轉賬20000元;9、於2015年12月24日轉賬10000元;10、於2015年12月24日轉賬10000元;11、於2016年1月8日轉賬50000元;12、於2016年1月20日轉賬52000元;13、於2016年2月7日轉賬52000元;14、於2016年3月9日轉賬52000元;15、於2015年3月18日轉賬88888.88元;16、於2016年3月21日轉賬80000元;17、於2015年4月5日轉賬1428元;18、於2015年4月7日轉賬15000元;19、於2016年4月9日轉賬28000元;20、於2016年4月16日轉賬268.88元;21、於2016年4月17日轉賬288.88元;22、於2016年4月17日轉賬1688.88元;23、於2016年4月17日轉賬100元;24、於2016年4月17日轉賬250000元;25、於2016年4月18日轉賬8888.88元;26、於2016年4月29日轉賬88888.88元。
另查,蔣某某於2016年5月31日在該院提起(2016)粵0111民初6390號案,要求王某返還彩禮3108880元(含300萬彩禮、價值11.6萬元的鑽戒、給長輩彩禮108880元,不含本案涉案金額),該院經審理後判決:“一、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王某向蔣某某返還彩禮2908880元;二、駁回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蔣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王某轉賬1147999.28元的事實,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予以證實,該院予以確認。蔣某某、王某確認雙方形成贈予關係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應返還上述款項。就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係戀愛關係,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為增進彼此感情互贈財物本屬人之常情,但雙方交往不到一年,蔣某某贈與王某財物高達1147999.28元,明顯不合常理。從社會普遍認知來看,也不符合戀人之間日常消費水平。結合原、王某於2015年4月18日訂婚的事實以及轉賬金額“52000”、“8888.88”、“88888.88”數字的寓意,可表明蔣某某大量給付王某財物,是為了與王某締結婚姻,也即其行為是附條件的贈予。附條件的贈予隻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雙方因任何一方拒絕未能登記結婚,即贈予所附條件沒有成就,贈予則不發生法律效力。現蔣某某期待的結婚目的並未實現,王某占有贈予財產的行為則屬不當得利。現蔣某某請求王某返還其給付財產,王某應負有返還義務。
王某辯稱其接受的贈予金額已用於雙方共同開支消費,但其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庭審後其提供了機票訂單、支付寶賬單複印件等證據,但上述證據顯示的消費金額遠小於蔣某某贈予的金額,鑒於在(2016)粵0111民初6390號判決書中已考慮到雙方舉行訂婚儀式後即同居生活已逾半年的情形,對王某接受的300萬元彩禮酌情確定返還蔣某某280萬元,故本案對蔣某某、王某同居期間的消費不再考量。因王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故蔣某某要求王某返還1147997.52元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7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王某向蔣某某返還1147997.52元。案件受理費1513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王某負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間,蔣某某分多次向王某轉賬共計1147999.28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上述款項的給付發生於雙方戀愛關係期間,因雙方未能締結婚姻,蔣某某遂要求王某返還上述款項。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上述款項屬於戀愛中的一般饋贈還是以結婚為條件的附條件的贈與,王某是否應向蔣某某返還上述款項。
蔣某某並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述款項的贈與以結婚為條件,應屬於一般贈與,王某無須向蔣某某返還。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款項為近一年內不定期不定額的轉賬,數額有大有小。無論是通過銀行轉賬還是微信紅包給付的款項,未有證據顯示蔣某某明確說明所轉款項以雙方未來締結婚姻為條件。第二,蔣某某就本案起訴時主張案涉款項為借款,後變更其訴請為附條件的贈與。由此反映,蔣某某在轉款時,並未明確以結婚為條件。第三,上述款項贈與期間,雙方曾同居生活,結合轉賬時間及數額的不確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項用於雙方共同生活。而雙方在分手後,蔣某某仍有向王某轉賬。從蔣某某多筆轉賬金額數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蔣某某轉賬應屬為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挽回王某心意,並不能反映以結婚為條件而轉賬。第四,上述款項總額雖較高,但從現有證據表明,蔣某某個人經濟條件較好,上述款項的給付並未超出合理範圍。最後,(2016)粵0111民初6390號民事判決中已對雙方的婚約財產進行處理,認定蔣某某於2015年4月1日向王某轉賬的300萬元屬於彩禮,王某應返還部分款項。故蔣某某為與王某締結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禮。在本案中,蔣某某也未主張案涉款項屬彩禮。故涉案款項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返還彩禮的規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蔣某某並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述款項為附條件的贈與,蔣某某向王某贈與的上述款項屬戀愛期間的一般饋贈,蔣某某已將上述款項向王某給付,其現要求撤銷贈與並返還款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民初639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蔣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受理費15132元,二審受理費1513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蔣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某某
審判員葉某某
審判員年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朱某某
最後更新:2017-08-25 10:4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