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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資訊
微信聊天記錄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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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郭某與何某均係“九零後”,兩人係戀人關係。2015年,何某生育了個兒子,取名郭某某。郭某與何某訴稱,因兩人年紀輕,對家庭概念不強,所以暫時不想要孩子。恰在此時,兩人在網上發現了陸某發布的想要收養小孩的信息,兩人便與陸某取得聯係,雙方就陸某收養郭某某事宜達成相關口頭協議,並已按協議履行。此後,郭某與何某非常後悔,時刻沉浸在思念兒子的痛苦之中,兩人多次與陸某通過微信聯係,希望陸某將兒子返還,並願意向陸某支付相關費用,但因陸某提出的要求極不合理,雙方無法協商解決。郭某、何某認為,雙方的收養關係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同意,屬違法、無效行為,故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其與陸某的收養關係無效,郭某某由其撫養。郭某、何某提供了一份謝某某的出生醫學證明及一份兩人分別與陸某在微信聊天的記錄手機截屏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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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郭某、何某僅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手機截屏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手機)予以核對,聊天記錄亦不完整,郭某、何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陸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認該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故對該微信聊天記錄,法院認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使用。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本案郭某、何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應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法院最後判決駁回郭某和何某的訴訟請求。後郭某和何某不服判決,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級法院經審理後駁回郭某和何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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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律師分析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當前正在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第一次確立為新的證據種類,本案中,郭某、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即屬於電子數據。電子數據在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隻能停留在電子存儲介質之中,無法被人們感知,可以實現精準複製,但也可以進行隨意修改或者刪除,因此對該類證據真實性的確認必須慎之又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證明雙方存在收養關係基本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在郭某和何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的舉證證明責任應該在郭某和何某。對郭某和何某提交的證據,首先,僅提供了各自分別與“陸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但均無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對,而從內容上看打印出來的聊天記錄並不連貫、完整,且兩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是存有疑點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次,在聊天記錄中郭某和何某所稱的“陸某”曾出示了一份出生醫學證明,該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新生兒姓名為謝某,母親為“陸某”。郭某、何某認為“謝某”其實就是“郭某某”,但因“謝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與“郭某某”均不一致,而郭某和何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郭某某與謝某係同一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圖片中的小孩即為兩人所生育的兒子郭某某。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判決駁回郭某和何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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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2017-10-27 20:3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