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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
七部委關於ICO公告的解讀與思考
摘要
ICO本質上是區塊鏈初創項目的融資工具,通常為早期投資者通過向ICO項目發起人支付比特幣或以太幣等主流虛擬貨幣,獲得項目發起方基於區塊鏈技術初始產生的加密數字代幣。根據國家互聯網金融安全技術專家委員會於7月25日發布的《2017上半年國內ICO發展情況報告》顯示,ICO融資規模和用戶參與程度呈加速上升趨勢,累計參與人次達10.5萬。據筆者調研,當前高達90%以上的ICO項目涉嫌欺詐,少部分項目雖與欺詐無關,卻因早期天使融資失敗,而轉向ICO融資模式。
ICO本質上是區塊鏈初創項目的融資工具,通常為早期投資者通過向ICO項目發起人支付比特幣或以太幣等主流虛擬貨幣,獲得項目發起方基於區塊鏈技術初始產生的加密數字代幣。根據國家互聯網金融安全技術專家委員會於7月25日發布的《2017上半年國內ICO發展情況報告》顯示,ICO融資規模和用戶參與程度呈加速上升趨勢,累計參與人次達10.5萬。據筆者調研,當前高達90%以上的ICO項目涉嫌欺詐,少部分項目雖與欺詐無關,卻因早期天使融資失敗,而轉向ICO融資模式。因此,這些ICO項目風險均非常高。ICO由助力區塊鏈初創企業融資的高效工具,化身為騙子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手段。基於上述原因,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於2017年9月4日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公告》的核心內容
首先,央行等七部委在《公告》中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ICO未經監管機構批準,即以自己發行的加密代幣麵向公眾發行,以募集投資者的比特幣或以太幣。在相關司法解釋中,非法集資行為中的“資金”,既包括金錢,也可包括其它財物。根據中國央行在2013年發布的文件,比特幣屬於虛擬商品,個人可以合法持有和買賣。另據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網絡虛擬財產受法律保護。因此,比特幣等作為具有典型市場價格、可以在海內外各交易機構雙向兌換的主流虛擬貨幣,具有法律上的財產屬性。ICO的行為完全可能被視為實質上觸及了向公眾募集資金的性質。
此前的ICO主要存在兩種類型,一是欺詐性質的ICO,這可能涉嫌傳銷或者集資詐騙;另一種是真正的區塊鏈創業項目,但其本質上屬於天使投資這一早期階段,如果適當私募,本無可厚非。但ICO常規融資模式均是無差異地向公眾募資,尤其是今年以來,幾乎所有項目的投資者都有典型散戶化特征。這些項目未作投資者適當性控製,突破法律底線。
其次,上述行為存在普遍涉嫌違法的風險,《公告》要求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投資者權益保護是監管者發布叫停ICO公告的重要宗旨。完成融資但尚未上二級市場交易的代幣,屬於退幣的當然範圍。對於已經上了二級市場交易、中間經過多次換手的代幣如何清退?
再次,《公告》要求,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監管者叫停三種平台的相關業務,分別是融資平台、代幣交易平台以及同時從事融資與代幣交易的平台。其相關交易行為包括法定貨幣與代幣之間的兌換,以及“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即俗稱的“幣幣交易”。對“幣幣交易”,此前國內一些虛擬貨幣交易機構認為,相應交易因不需要交易客戶銀行轉賬,亦未涉及國家法定貨幣,因此這是一種不應受到監管的交易業務。從《公告》來看,從業者對國內“幣幣交易”將來可能存在的政策風險,亦應引起充分重視。
當前《公告》尚僅限於ICO相關的代幣交易機構,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機構,目前監管態度尚不完全明確,相應規則亦暫未出台。國內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業務最大的風險,仍然是政策風險,應引起從業者及投資者的高度重視。
最後,《公告》要求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包括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受限於2013年央行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公告,國內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通常未與代幣融資交易提供相關服務。但是,近年來一些第三方支付機構開始為代幣融資交易平台提供充值服務,此種行為應引起相關機構重視。
《公告》影響與思考
自《公告》發布後,市場上反應極其強烈。先前熱鬧紛呈的各類ICO路演活動,已偃旗息鼓。大量ICO眾籌平台停止相關業務,一些項目發起人響應《公告》要求,主動撤下交易平台上的代幣交易,並作好向投資人按持有代幣比例退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準備工作。個別項目發起人則計劃將代幣上線海外交易所。不過,一些海外項目質量比國內高,其ICO發展並未如國內一般野蠻生長,而是受到相應的監管嚴格。故而,中國ICO項目是否能至海外順利融資,是個疑問。
ICO原本是極其便利的區塊鏈創業融資工具,卻被一些心懷不軌之人“玩壞”,殊為可惜。
筆者首先建議監管機構加強國際協作,強化ICO的國際監管。特別是與美國、西歐、日本及韓國等虛擬貨幣市場發達的地區開展合作。
其次,相關監管存在一些難題,特別是代幣的法律定性尚不完全明了。ICO缺乏既有法律規範,代幣法律性質懸而未定,監管者難以依附舊有法製搭建完整監管框架。立法者尚未對代幣明確賦予貨幣、資產、股權、債權或者其它法律性質,虛擬貨幣在中國則被認定為特殊虛擬商品。因此,以中國法律理解,ICO更像是投資者以一種虛擬商品交換另一種虛擬商品。這種交換行為是否屬於投資行為、買賣行為還是非法集資行為?學術界尚存較大爭議。
最後,未來在ICO風險可控前提下,筆者建議,監管者對ICO眾籌平台提出相應製度規範,比如眾籌平台應擬定ICO項目上線標準,並依此事前對擬上線項目作形式上甚至部分實質上的審核,對參與ICO項目的投資者作適當性控製與項目風險警示,要求潛在投資人具備相應風險承擔能力,對潛在專業投資人限定在幣圈愛好者或高淨值人群,以做好投資者適當性控製。
同時,監管者可鼓勵個別有條件的地方政府開展ICO監管沙盒園,通過地方相關專業機構備案、審核及沙盒測試,降低ICO風險。在未來具體監管方針上,筆者建議由央行頂層設計,規劃基本監管框架,由證監會牽頭監管,會同地方金融辦負責落實。
(原標題:七部委關於ICO公告的解讀與思考)
(責任編輯:DF353)
最後更新:2017-09-09 02:0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