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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委托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實施案件調查…

(2014年12月8日證監會令第11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稽查執法力量,規範委托調查行為,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維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證券期貨市場違法案件的調查工作,中國證監會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實施部分案件的調查取證。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委托交易所對部分涉嫌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實施調查取證;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對涉嫌重大、新型、跨市場等特定違法行為,實施調查取證。
 第四條交易所在委托的範圍內,應當以中國證監會的名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實施案件調查;調查終結,將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國證監會稽查執法部門或其指定的派出機構複核後,由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交易所受托實施案件調查,有權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措施,但需要采取查封、凍結、封存等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報請中國證監會稽查執法部門依法辦理。
第五條交易所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從事受托案件調查,其工作人員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中國證監會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從事案件調查工作。
第六條交易所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調查事項,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案件調查進行監督和指導,並對委托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交易所未根據委托實施案件調查,或者超越委托範圍、權限、期限實施案件調查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委托,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執行案件調查任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或者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交易所或者其工作人員在受托實施案件調查時,因違法違規行為侵害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9日起施行。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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