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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

 

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試點開展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和解工作,規範行政和解實施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和解,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相對人)涉嫌違反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行為進行調查執法過程中,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與其就改正涉嫌違法行為,消除涉嫌違法行為不良後果,交納行政和解金補償投資者損失等進行協商達成行政和解協議,並據此終止調查執法程序的行為。

第三條 實施行政和解,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四條 實施行政和解,應當遵循公平、自願、協商、效能原則。中國證監會不得向行政相對人主動或者變相主動提出行政和解建議,或者強製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和解。

第五條 行政和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涉嫌實施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或者欺詐客戶等違反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適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國證監會已經正式立案,且經過了必要調查程序,但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關係尚難完全明確;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執法有利於實現監管目的,減少爭議,穩定和明確市場預期,恢複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行政相對人願意采取有效措施補償因其涉嫌違法行為受到損失的投資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結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查處的案件,試點期間不適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七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得與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明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行政相對人涉嫌犯罪,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

(三)中國證監會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認定不適宜行政和解的。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和解,由專門的行政和解實施部門(以下簡稱和解實施部門)負責,與中國證監會的案件調查部門(以下簡稱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以下簡稱案件審理部門)相互獨立。

第九條 行政相對人自收到中國證監會送達的案件調查通知書之日起,至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行政和解申請。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行政和解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就其涉嫌違法行為提出改正或者減輕、消除危害後果的方案;

(四)中國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相對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合夥協議規定所作出的關於申請行政和解的內部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和解,應當如實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有關材料,並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對於行政相對人提交的行政和解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材料,和解實施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並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請接收憑證。需要行政相對人補正申請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和解實施部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和解實施部門在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後出具行政和解申請接收憑證。

第十三條 和解實施部門應當在出具行政和解申請接收憑證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就案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等書麵征求案件調查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自收到和解實施部門征求意見書麵材料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書麵反饋意見。反饋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及相關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明確意見;

(二)截至反饋意見時,案件調查的具體情況以及是否掌握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的部分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件調查部門在向和解實施部門書麵反饋意見後,行政和解申請受理前,發現新的事實、證據,認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和解實施部門。

第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在案件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提出行政和解申請的,和解實施部門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征求案件調查部門意見外,還應當按照相同程序和時限征求案件審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和解實施部門征求意見書麵材料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書麵反饋意見。反饋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及相關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明確意見;

(二)截至反饋意見時,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條 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和解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和解實施部門自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請接收憑證之日起40 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相對人出具受理通知,並抄送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

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或者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和解實施部門自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請接收憑證之日起40 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相對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並抄送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

第十八條 立案調查不滿3 個月的案件,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請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況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行政和解申請後,在與行政相對人達成行政和解協議之前,不中止對行政相對人所涉案件的調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請案件已經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審理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中止對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 行政相對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請後,中國證監會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請撤回行政和解申請。

第二節 和解協商

第二十一條 和解實施部門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請決定之日起,可以與行政相對人就以下事項進行溝通和協商:

(一)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行為的情況;

(二)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行為可能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

(三)行政相對人願意承擔的行政和解金數額及交納時限;

(四)行政相對人可以采取的其他糾正涉嫌違法行為以及積極消除、減輕涉嫌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措施;

(五)行政和解協議的具體內容;

(六)行政和解協議的執行保障措施;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行政和解協商應當以當麵協商的形式進行。中國證監會進行協商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和解實施部門與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和解協商的期限為三個月。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

第二十四條 行政和解協商實行回避製度。實施行政和解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行政相對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行政相對人或者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行政相對人有權通過口頭或者書麵方式申請上述工作人員回避。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在與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和解協商過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專業問題征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機構或者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三節 行政和解協議的簽訂和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與行政相對人就涉嫌違法行為的處理進行溝通、協商,達成一致的,簽訂行政和解協議。行政和解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和解的事由;

(二)行政相對人交納行政和解金的數額、方式;

(三)行政相對人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整改以及消除、減輕涉嫌違法行為所造成危害後果的其他具體措施;

(四)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期限;

(五)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相對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關於簽訂行政和解協議的決定,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公司章程、合夥協議規定的決策程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和解金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行為如被查實依法可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金額;

(二)行政相對人因涉嫌違法行為所獲收益、所避免的損失;

(三)其他人因涉案違法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在就行政和解金的數額與行政相對人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就投資者損失情況聽取投資者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依照規定公開行政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

達成行政和解協議的行政相對人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九條 行政和解協議達成後,由和解實施部門監督行政相對人在協議規定的時限內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

和解實施部門應當在行政和解協議達成後2 個工作日內將達成行政和解協議的情況書麵告知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案件調查部門在收到書麵告知後應當中止案件調查。

行政相對人履行全部義務後,和解實施部門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結案通知,並抄送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終止案件的調查、審理。

第四節 行政和解程序的終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應當終止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國證監會在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和解申請後,達成行政和解協議前,經調查發現新的事實、證據,認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條件的;

(二)未能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達成行政和解協議的;

(三)行政和解協議達成後,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

(四)中國證監會在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和解申請後,行政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前,發現行政相對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等情形的;

(五)中國證監會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認為有必要終止行政和解程序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實施部門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程序終止通知,並抄送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已中止調查、審理的案件,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及時恢複調查、審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 行政和解協議達成後,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行政和解協議無效。

第三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與中國證監會達成行政和解協議的,中國證監會在繼續調查、恢複審理時不得再次適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對人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中國證監會在恢複調查、審理後不得再次適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在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和解結案通知後,發現行政相對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等情形的,重新啟動案件調查、審理程序。行政相對人已根據行政和解協議交納的行政和解金,不予返還。

出現前款所規定情形的,和解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章 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交納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進行專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因其涉嫌違法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投資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申請補償。

投資者可以通過行政和解金補償程序獲得補償,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但投資者已通過行政和解金補償程序獲得補償的,不應就已獲得補償部分再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 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製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行政和解工作情況嚴格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秘密,或者主動、變相主動提出行政和解、違反程序實施行政和解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 年3 月29 日起施行。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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