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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比特幣洗錢 必須嚴防共管
摘要
從比特幣性質上來看,它被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從而否定了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
早在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就發布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下文稱“通知”).
通知明確了,在我國法律層麵比特幣雖然有“貨幣”之稱,但從其性質上來看,它更適合於被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從而否定了比特幣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認定其不能也不宜於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同時,通知還特別提出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從而保護社會公眾的財產權益,保障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防範洗錢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近期,隨著ICO項目的大熱,比特幣這一“貨幣”再次被人們頻頻提及。與此同時,比特幣市場的各類風險再一次影響著廣大群眾的投資安全,正是由於比特幣自身的特點,從而導致一些刑事風險的始終伴隨。
因此,本文擬通過一則案例,對利用比特幣實施的洗錢行為進行介紹與分析,從而引起相關機構與有關部門的警惕與防範。
具體案例
犯罪嫌疑人X某利用網絡聊天工具詐騙A公司得手後,聯係L公司客服要求充值(L公司開設的B平台是比特幣網絡交易平台),L公司客服發現充值方和被充值方非同一人,且數額較大,遂要求發送身份證正反麵照片。後嫌疑人X僅發送身份證複印件,L公司客服在沒有進一步確認此筆業務的操作人與注冊客戶是否為同一人的前提下,即同意充值200萬元。
犯罪嫌疑人X獲得充值後,利用L公司網站比特幣交易平台,分34筆購買價值約200萬元的比特幣553.0346個。在進行比特幣買入的同時,犯罪嫌疑人X某操作該賬戶同時進行提幣業務。先後分4筆將購買的553.0346個比特幣全部提出平台,轉移到犯罪嫌疑人X在某網站注冊的比特幣錢包。後犯罪嫌疑人X某在澳門地下錢莊將比特幣賣出。所獲取的現金被犯罪嫌疑人揮霍還債,已無法全部追回。之後,法院判決L公司賠償A公司部分損失。
利用比特幣洗錢犯罪
本案例是一起民事訴訟,由被詐騙的A公司起訴開設比特幣交易平台的L公司。A公司認為是L公司的失責,導致了其部分損失,因此要求其賠償財產損失。這雖是一則民事訴訟案例,但是也不難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利用了L公司的比特幣交易平台進行了洗錢犯罪的,而在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洗錢行為中,L公司盡管沒有主觀的犯罪故意,但也是為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條件的。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一)提供資金賬戶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特幣由於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無法避免地成為了網絡勒索、洗錢、非法交易、逃避外匯管製的重要工具。在洗錢罪中,利用比特幣進行洗錢犯罪行為正是符合了刑法關於洗錢罪的規定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規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六)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在常見的利用比特幣實施的洗錢犯罪中,行為人通常會用上遊犯罪得到的收益購買大量比特幣,隨後將比特幣轉移到境外再兌換為美元等貨幣,從而完成其洗錢行為。行為人之所以選擇以比特幣作為其洗錢行為的工具,正是因為比特幣的匿名性,不法分子可以完全避開監管機構,通過傳統的資金交易記錄來追查資金來源與去向的可能,數分鍾就可以完成洗錢兌換的操作。
我國法律對於比特幣的定性是“虛擬商品”,因此當行為人在購買比特幣進行洗錢活動時,如果其購買比特幣的平台明知行為人的洗錢行為,那麼該平台就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通過買賣,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規定,從而符合洗錢罪的刑法規製。對於“明知”,則應當結合平台相關主體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進行綜合認定,並不是僅憑平台方聲稱“不知情”,就可以認定其對於行為人的洗錢行為一無所知。
因此,為了防範利用比特幣進行洗錢犯罪的風險,不能僅僅隻依靠國家相關監管機構的監管與防範,各類提供比特幣服務、交易的互聯網平台更應該要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對於在其網站進行交易行為的用戶加強驗證登記,確保將利用比特幣實施洗錢行為的風險降到最低,從而保護相關社會群眾的資金安全,保障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利用比特幣洗錢 必須嚴防共管)
(責任編輯:DF155)
最後更新:2017-07-29 07:5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