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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18類商標二審駁回-判決書

訴爭商標:

引證商標:

編者按:

2016.3.31日,北京高院針對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異議複審二審判決中,認定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尚未達到馳名的程度,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2017.8.22日,北京高院針對蘋果公司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複審行政訴訟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號:

商評委:商評字[2016]第38423號

一審:(2016)京73行初4897號

二審:(2017)京行終1787號

二審合議庭:

陶鈞 王曉穎 孫柱永

裁判觀點:

根據蘋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傳,已經與蘋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係,不致與引證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故蘋果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引證商標是否存在惡意注冊等情形,並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故對蘋果公司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評述。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行終1787號

法定代表人湯瑪士·拉伯爾,助理公司秘書。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譚詩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蘋果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48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7年3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

鑒於蘋果公司認可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對此不再評述。

蘋果公司主張其已對引證商標提起異議複審再審和無效宣告申請,希望本案中止審理。但截至本案原審開庭審理時,針對引證商標提起的異議複審再審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尚無結果,不屬於中止審理的當然依據。截至原審審理時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故蘋果公司關於中止審理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蘋果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為其獨創,且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蘋果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係。但其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經使用已獲得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故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同時,蘋果公司主張引證商標侵犯了其在先權利,屬於惡意搶注行為,但引證商標是否屬於搶注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38423號《關於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理由為:

1、引證商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中,同時蘋果公司已針對引證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程序,若引證商標被不予核準注冊,則不再構成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障礙,故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等待引證商標最終審理結果;

2、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世界範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在中國大陸地區,該商標已建立良好的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了較高的市場影響力,訴爭商標經過蘋果公司長期廣泛的使用,顯著性不斷增強,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並與蘋果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係,其注冊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

3、鑒於本案中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存在明顯惡意,蘋果公司已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程序,以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程序,若得到支持,引證商標將不在構成對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本案訴爭商標應當獲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查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蘋果公司。

3、申請日期:2014年1月17日。

4、標誌: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類1801-1802群組):仿皮革;動物皮;錢包(錢夾);(女式)錢包;皮繩;護照夾(皮革製);鑰匙包;皮製帶子;家具用皮緣飾。

二、引證商標

1、申請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請號:6304198

3、申請日期:2007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5、標誌: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類1801-1802群組):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製繩索;護照夾(皮革製);護照夾(皮革製);鑰匙盒(皮製);皮製帶子;家具用皮緣飾。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6]第38423號關於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複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6年4月28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訴爭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其他事實:在原審訴訟中,蘋果公司明確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在原審訴訟期間,蘋果公司補充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經蘋果公司長期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顯著性較強,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第二組證據證明蘋果公司已於2016年10月8日就引證商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複審再審申請程序。第三組證據證明引證商標侵犯了蘋果公司的在先權利,屬於惡意搶注行為。

在二審訴訟中,蘋果公司補充提交了引證商標的信息檔案、其他案件的裁判文書等四份證據,因上述四份證據並非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且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效力狀態處於無效,同時其他案件係依據已經被確認無效的在先商標而進行的相關認定,與本案案情存在差異,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蘋果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商標局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複審申請書、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蘋果公司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並未提出異議,經審查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雖然蘋果公司上訴主張引證商標目前處於效力待定狀態,申請本案中止審理,但是直至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蘋果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引證商標已經被確認無效,故涉案引證商標仍然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本案中,蘋果公司所主張的相關案件並未進入訴訟程序,故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應當中止審理的事由。因此,蘋果公司主張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根據蘋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傳,已經與蘋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係,不致與引證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故蘋果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引證商標是否存在惡意注冊等情形,並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故對蘋果公司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蘋果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蘋果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 鈞

審 判 員 王曉穎

代 理 審 判 員 孫柱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夢嬌

來源:北京高院 知產庫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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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2017-10-09 00: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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