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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號頭條號新規: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從事信息發布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等網絡平台以注冊用戶公眾賬號形式,向社會公眾發布文字、圖片、音視頻等信息的服務。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注冊使用服務的網絡平台。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使用者,是指注冊使用或運營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機構或個人。

第四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鼓勵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注冊使用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發布政務信息或公共服務信息,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滿足公眾信息需求。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提升政務信息發布和公共服務水平,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撐和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設立總編輯等信息內容安全負責人崗位,建立健全用戶注冊、信息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製度。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製定和公開管理規則和平台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台實名、前台自願”的原則,對使用者進行基於組織機構代碼、身份證件號碼、移動電話號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

第七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使用者的賬號信息、服務資質、服務範圍等信息進行審核,分類加注標識,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分類備案。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同一主體在同一平台注冊公眾賬號的數量合理設定上限;對同一主體在同一平台注冊多個賬號,或以集團、公司、聯盟等形式運營多個賬號的使用者,應要求其提供注冊主體、業務範圍、賬號清單等基本信息,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依法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資質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可以通過開設的用戶公眾賬號采編發布新聞信息。

第九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終止使用服務後,應當為其提供注銷賬號的服務。

第十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使用者應當履行信息發布和運營安全管理責任,遵守新聞信息管理、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保護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維護網絡傳播秩序。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管理原則,對使用者開設的用戶公眾賬號的留言、跟帖、評論等進行監督管理,並向使用者提供管理權限,為其對互動環節實施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三條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服務協議和平台公約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整改、限製功能、暫停更新、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製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公眾賬號及注冊主體納入黑名單,視情采取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使用者製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建立多方參與的權威專業調解機製,協調解決行業糾紛。

第十五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行業組織監督。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健全投訴舉報渠道,完善惡意舉報甄別、舉報受理反饋等機製,及時公正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使用者發布內容和日誌信息,並按規定留存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七條 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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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2017-10-08 0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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