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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
證監會對為欣泰電氣IPO造假提供服務的律所做出處罰

記者30日從證監會獲悉,證監會午間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及當事人做出處罰,責令東易所改正,沒收業務收入90萬元,並處以180萬元罰款;對簽署上市法律意見書的郭立軍、陳燕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證監會在處罰書中表示,東易所在為欣泰電氣IPO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未勤勉盡責,違反依法製定的業務規則,出具含有虛假記載的文件。
行政處罰決定書全文如下
當事人: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東易所),2002年2月成立,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IPO)法律服務機構,住所:北京市西城區。
郭立軍,男,1969年4月出生,《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關於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之法律意見書》(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簽字律師,住址:北京市海澱區。
陳燕殊,女,1976年10月出生,《法律意見書》簽字律師,住址:河北省承德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東易所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要求,我會舉行聽證會,聽取了其陳述、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東易所在為欣泰電氣IPO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未勤勉盡責,違反依法製定的業務規則,出具含有虛假記載的文件。具體違法事實如下:
一、東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虛假記載
經查明,欣泰電氣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財務會計報告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東易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三、上市申請人本次上市的實質條件”第(六)項“根據上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北京興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本所律師核查,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中無虛假記載……”的表述,與欣泰電氣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的事實不符,該《法律意見書》含有虛假記載的內容。
二、東易所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則的情況
(一)未審慎核查和驗證相關資料
東易所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對主要客戶的承諾函、詢證函、訪談記錄,大多數直接取自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證券)。興業證券在對主要銷售客戶進行訪談時,部分客戶未對應收賬款餘額進行確認,其中包括7家欣泰電氣虛構應收賬款收回的公司。東易所對訪談記錄未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未審慎履行核查和驗證義務。
(二)未編製查驗計劃,未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
經查閱東易所工作底稿,未發現東易所及其指派的律師為欣泰電氣項目編製查驗計劃,未發現東易所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的記錄。
(三)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執業規則》)的其他情形
東易所的工作底稿未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標明目錄索引。東易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訪談筆錄沒有經辦律師簽字,還存在訪談筆錄中律師和訪談對象均未簽字的情形。
以上事實,有東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東易所工作底稿、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辯意見:1. 東易所對欣泰電氣財務造假事項不負有審核義務和責任。2. 認定東易所未審慎核查驗證相關材料、未編製查驗計劃、未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的事實認定錯誤、依據不足。3. 東易所履職過程雖有瑕疵,但情節輕微,應不予處罰。4. 本案已過法定追訴時效。5. 本次業務收入實際金額應為60萬元。
我會認為:1. 中介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律師在為企業IPO過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是廣大投資者獲取發行人真實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更是監管部門發行核準的重要基礎,律師應當保持足夠的執業謹慎,勤勉盡責地開展工作,保證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以下簡稱《編報規則》第12號)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應在進行充分核查驗證的基礎上,對本次股票發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於)事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三)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十一)發行人的重大債權債務……”;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律師應“逐條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發表明確結論性意見。欣泰電氣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律師應對該債權事項進行充分核查驗證,並發表結論性意見。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時,對與法律相關的業務事項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其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東易所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明確表述,“根據上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北京興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本所律師核查,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法律意見書》中的承諾表述具有公示效力,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勤勉盡責,否則應對其法律意見承擔責任。經查閱東易所工作底稿,未發現證明其對“本所律師核查”的所述事項開展了相關核查工作的記錄或說明。
判斷律師在IPO項目中是否勤勉盡責,可以從兩方麵考慮:一是是否嚴格按照《管理辦法》《執業規則》及《編報規則》第12號進行執業,二是在發表法律意見時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驗證程序,獲取足以支撐發表意見的證據材料。東易所在欣泰電氣IPO項目執業過程中,存在違反《管理辦法》《執業規則》及《編報規則》第12號的情形;同時對於從其他中介機構取得的工作底稿資料未履行必要的核查驗證程序,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因此,東易所未能勤勉盡責,對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的相關表述存在虛假記載負有責任。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采納。
2. 東易所在工作底稿中直接引用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及保薦機構的相關資料,對明顯瑕疵沒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其工作底稿中未見履行核查驗證程序的記錄,足以認定東易所未審慎核查驗證相關材料,未勤勉盡責。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執業規則》第九條的規定,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在進行核查和驗證前,應當編製核查和驗證計劃,查驗計劃應當列明需要查驗的具體事項、查驗工作程序、查驗方法等。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及《執業規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法律意見書應當經所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複核。查驗計劃及其操作程序、對法律意見書的討論複核記錄都應製作成工作底稿留存。
東易所的工作底稿中未發現查驗計劃和對法律意見書的討論複核記錄,其申辯提出的中介協調會紀要及律師備忘錄不符合查驗計劃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兩名簽字律師對是否複核《法律意見書》的表述均存在出入。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采納。
3. 工作底稿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證據,東易所工作底稿中存在缺少律師事務所公章、缺少目錄索引、部分訪談筆錄缺少律師及訪談對象簽字等諸多問題,違反了《管理辦法》和《執業規則》的多項規定,是未勤勉盡責,而非履職過程有瑕疵、情節輕微。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采納。
4. 我會於2015年7月14日向東易所發出《調查通知書》,距2014年1月23日(東易所為欣泰電氣出具最後一份《法律意見書》時間)未超過兩年時效。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采納。
5. 東易所此項業務收入有合同、發票、轉賬憑證、簽字律師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東易所對欣泰電氣項目收費為90萬元。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采納。
綜上,東易所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執業規則》第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述“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述“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製定的業務規則”的情形。郭立軍、陳燕殊是對上述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責令東易所改正,沒收業務收入90萬元,並處以180萬元罰款。
二、對郭立軍、陳燕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最後更新:2017-06-30 13: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