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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2011年10月26日  證監會令第75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融資融券交易機製,拓寬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資金和證券來源,規範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防範轉融通業務風險,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融通業務,是指證券金融公司將自有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和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以供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從事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嚴格防範和控製風險,穩健開展轉融通業務。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對證券金融公司及其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證券金融公司

 第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設立。證監會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履行審批程序。
   第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的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60億元。
證券金融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為實收資本,其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
   第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公司章程,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規範運作。
   第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應當經證監會批準。
   第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服務;
   (二)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三)監測分析全市場融資融券交易情況,運用市場化手段防控風險;
   (四)證監會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東、住所、職責範圍,製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證監會批準。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和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證券和證券公司歸還的證券;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委托證券金融公司持有、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證券;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用於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證券結算。
   第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開立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和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證券金融公司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資金及證券公司歸還的資金;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資金;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用於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資金結算。
   第十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了解證券公司的基本情況、業務範圍、財務狀況、違約記錄、風險控製能力等,並以書麵和電子的方式予以記錄和保存。
   第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用評估機製,對證券公司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和調整對證券公司的授信額度。
   第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約定轉融通的資金數額、標的證券的種類和數量、期限、費率、保證金的比例、證券權益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事項。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製定轉融通業務合同標準格式,報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轉融通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轉融通的期限,自資金或者證券實際交付之日起算。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與證券公司對轉融通標的證券暫停交易、終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轉融通期限的順延或者縮短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宏觀政策,根據市場狀況和風險控製需要,確定和調整轉融通費率和保證金的比例。
   第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後,應當根據證券公司的申請,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為其開立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
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證券公司委托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二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向證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但貨幣資金占應收取保證金的比例不得低於15%。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確定並公布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種類和折算率。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合同,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管理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證金,采取設立信托的方式。保證金中的證券應當記入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保證金中的資金應當記入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
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公司應當約定,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均為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信托財產,因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財產對證券金融公司的債權,也歸入信托財產。
   第二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逐日計算證券公司交存的保證金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約定的維持保證金比例時,應當通知證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直至達到約定的初始保證金比例。但是,對因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導致的差額,證券公司無須補交。
證券公司違約的,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約定處分保證金,以實現對證券公司的債權;處分保證金不足以完全實現對證券公司的債權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法向證券公司追償。
經證券公司書麵同意,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償使用證券公司交存的保證金。證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證金的用途、期限、對價等具體事項,由雙方通過轉融通業務合同約定。
   第二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據化解證券公司違約風險的需要,建立轉融通互保基金。轉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辦法,由證券金融公司製定,經證監會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場交易活動出現異常,已經或者可能危及市場穩定,有必要暫停轉融通業務的,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和合同約定,暫停全部或者部分轉融通業務並公告。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持有人發出或者認可的指令,辦理轉融通業務涉及的證券和資金的劃轉。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依法對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記載的權益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強製執行措施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處分保證金,在實現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後,協助司法機關執行。

                    第四章  資金和證券的來源

第二十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可以使用下列資金和證券:
  (一)自有資金和證券;
  (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業務平台融入的資金和證券;
  (三)通過證券金融公司的業務平台融入的資金;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和證券。
   第二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規定,發行公司債券。
   第二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東或者其他特定投資者借入次級債。證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級債,應當事先向證監會報告。
證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級債,參照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借入次級債的有關規定,計入淨資本。
   第三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業務平台融入資金和證券,按照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交易所業務平台的成交結果,辦理有關登記結算。
   第三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可以通過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普通證券賬戶買賣證券。

                      第五章  權益處理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記錄,確認證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證券的事實,並以證券金融公司為名義持有人,登記於證券持有人名冊。
   第三十三條  對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記錄的證券,由證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證券金融公司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該證券的證券公司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
前款所稱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托以證券或者現金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分別將分派的證券或者現金記錄在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內,並相應變更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的數據。
   第三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融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或者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向證券持有人配售或者無償派發證券、發行證券持有人有優先認購權的證券的,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證券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融出方支付與所融入證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三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通過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證券不計入其自有證券,證券金融公司無須因該賬戶內證券數量的變動而履行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證券公司通過其自營證券賬戶、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有一致行動人的,一致行動人與證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合並計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轉融通業務規則,明確賬戶管理、授信管理、標的證券管理、保證金管理、費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項,經證監會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每個交易日公布以下轉融通信息:
   (一)轉融資餘額;
   (二)轉融券餘額;
   (三)轉融通成交數據;
   (四)轉融通費率。
   第三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合規管理機製,保證公司的經營管理及工作人員的執業行為合法合規。
   第四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風險控製機製,有效識別、評估、控製公司經營管理中的各類風險。
   第四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以下風險控製指標規定:
   (一)淨資本與各項風險資本準備之和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二)對單一證券公司轉融通的餘額,不得超過證券金融公司淨資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種證券餘額不得超過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證金的每種證券餘額不得超過該證券總市值的15%。
證券金融公司淨資本、風險資本準備的計算,參照證監會對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執行。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不得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四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每年按照稅後利潤的10%提取風險準備金。證監會可以根據防範證券金融公司風險的需要,對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四十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的資金,除用於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和維持公司正常運轉外,隻能用於以下用途: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債、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經證監會認可的高流動性金融產品;
   (三)購置自用不動產;
   (四)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信息係統安全管理機製,保障公司信息係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含按照規定編製並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送月度報告。月度報告應當包含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各項風險控製指標和轉融通業務專項報表,以及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立即向證監會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後果和應對措施。
   第四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為履行監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運行情況的職責,可以製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監控規則,經證監會批準後實施。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證券金融公司報送融資融券的相關數據。證券公司報送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信息共享機製。
   第四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因履行職責而獲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所形成的各類文件、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第五十一條  證監會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要求證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並對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證監會視具體情形,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證監會對公司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本辦法製定配套的交易、結算規則,按照規定報經證監會批準或者備案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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