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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花順
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幹規定
(中國證監會、新聞出版署、郵電部、工商局、公安部 證監[1997]1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的管理,規範證券期貨信息傳播行為,保護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傳播媒體依照本規定可以刊發和傳播證券期貨信息:
(一)經新聞出版署批準公開發行的證券期貨專業報刊;
(二)經新聞出版署批準公開發行的綜合類、經濟類報刊;
(三)各類通訊社;
(四)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準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台;
(五)經郵電部門批準設立的電話信息服務台、尋唿台;
(六)依法登記注冊的計算機信息服務公司;
(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傳播媒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信息是指與證券期貨市場相關,可能會對市場產生影響的信息,包括:
(一)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性信息;
(二)證券期貨主管部門發布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發言人談話,以及其他政策性信息;
(三)交易所、上市公司等按照法定程序發布的信息;
(四)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的研究、報道等信息;
(五)分析並預測證券、期貨市場及個股、期貨品種或合約的行情走勢,提供具體投資建議的分析文章、評論、報告等信息;
(六)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 傳播證券期貨信息,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堅持客觀、準確、完整和公正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和傳播證券期貨市場虛假信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新聞出版署批準,不得印刷、出版、銷售載有證券期貨信息的各類出版物;未經郵電部門批準不得開辦以傳播證券期貨信息為內容的電話信息服務台和尋唿台;未經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開辦以證券期貨信息為內容的廣播電視服務;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不得從事證券期貨計算機信息服務。內部報刊所載的證券期貨信息隻能限於內部使用,不得向社會公眾提供。
省內發行報刊刊載證券期貨信息的,應嚴格限定在本省範圍內發行。
第六條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不得向任何機構和個人出租版麵,不得與個人合辦欄目。與機構合辦欄目,稿件的終審權在報刊社,報刊社不得準許合作方工作人員以本報刊社記者的身份從事采訪活動。
第七條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經濟類報刊刊發本規定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必須對撰稿人是否具有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谘詢業務的執業資格進行審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證明文件時,其稿件不得刊發。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經濟類報刊刊發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必須署明作者的真實單位和真實姓名。
第八條 綜合類報刊開設證券期貨專刊、專版或刊發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需經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九條 電台、電視台不得向任何機構和個人出租節目時間開辦證券期貨節目;不得與個人合辦證券期貨節目;聘請個人做證券期貨節目主持人播發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必須對被聘人員是否具備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谘詢業務的執業資格進行審查,被聘人員不能提供證明文件時,電台、電視台不能聘其主持該類節目。與機構合辦證券期貨節目,節目的終審權在電台、電視台。電台、電視台不得準許合作方的工作人員以本電台、電視台記者身份從事采訪活動。
第十條 電台、電視台播發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必須對撰稿人是否具備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谘詢業務的執業資格進行審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證明文件時,其稿件不得播發。
電台、電視台播發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必須說明作者的真實單位和真實姓名。
第十一條 尋唿台不得發布第三條所述第(四)、(五)項信息。
第十二條 電話信息服務台、計算機信息服務公司聘請人員主持或傳播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時,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須是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具有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谘詢業務執業資格的谘詢人員。
在其產品(軟件)中刊載第三條所述第(五)項谘詢報告時,報告撰稿人必須署名真實姓名,並且是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具有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谘詢業務執業資格的谘詢人員。
第十三條 傳播媒體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暫停其傳播第三條所述第(五)項信息,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刊號,並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執行。
中國證監會 新聞出版署 郵電部
工商總局 公安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後更新:2017-01-14 13: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