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之谦的爱情、李雨桐的证据,你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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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期 编号:HDFYZYJJ2017416
单位|恒都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娱乐与传媒专业组 崔晓霞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9月8日,薛之谦和前妻高磊鑫一起在微博宣布复合,让人看到了爱情的模样。9月12日,一个名叫“李雨桐”的人在微博上曝光了和薛之谦的过往,有人问:你怎么看?作为法律专业的人也只能回答,从证据看啊!
一、双方证据汇总
目前薛之谦方提供的证据有:李雨桐写的信、13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声称为薛之谦与李雨桐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李父代李雨桐签字的协议、2017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5日聊天记录。
李雨桐方证据包括:薛之谦与李雨桐(原名李璐祎)合伙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与薛之谦的合照、泰国车祸的照片、诊断病例、盖有公章的转账记录、ATM对应账户的信息、录音。
以下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各位对本次事件(由于目前该事件还未得知是否已经或将会向法院立案,下文均以本次事件指代)的自由心证提供一些参考。
二、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 当事人的陈述;(二) 书证;(三) 物证;(四)视听资料;(五) 电子数据;(六) 证人证言;(七) 鉴定意见;(八) 勘验笔录。
上述规定定义了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同时结合《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各种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可认定,本次事件中:
1、李雨桐自9月12日开始于微博曝光的与薛之谦的感情经历、经济纠葛等与事实相关的论述,薛之谦从9月15日至今发布的微博回应相关论述等,均属于当事人陈述。
2、目前还未立案或者开庭,但是微博上据称为李雨桐友人的湾湾、摄影师等均可以算知晓有关本次事件事实的证人,他们在开庭时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
3、目前尚未涉及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若后续走司法程序,那么关于薛之谦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李雨桐方提供的录音都极有可能需要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其真实性。
4、薛之谦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李父签字的协议书,李雨桐方提供的合伙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与薛之谦的合照、泰国车祸的照片、诊断病例、盖有公章的转账记录、ATM对应账户的信息截图均属于书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具体规定了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类型,薛之谦方提供的信(从截图来看应是电子邮件或是短信的形式)、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李雨桐的录音属于视听资料。
三、证据效力
对于证据形式的划分是为了以此种证据的判断标准来确定该项证据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证据应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判断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本次事件中,我们无法获知证据原件,因此,仅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对上述双方的证据作出一些分析,供参考。
1、书证
双方提交的最多证据形式是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此,薛之谦方提供的李父签字的协议书,若李雨桐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其证明力。
而针对薛之谦提供的转账记录,李雨桐明确提出异议,指出其多条记录有重复等问题,且提供了有银行盖章的转账记录凭证。相比而言,单从证据效力看,李雨桐方的转账记录证明力更大。
李雨桐方提供的合伙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盖有公司章且有双方签字,同时薛之谦的微博中也对双方股权合作事宜及交往事实作出相类似的回应,因此,可证明合伙合同及股份修改合同及照片的效力。
至于泰国车祸的照片,其反应薛之谦与李雨桐在车祸后的受伤状况(本文以照片中关于伤势的思想内容作为照片的证明目的,因此将其归为书证的类别),目前薛之谦方并未就此进行回应,摄影师提供了李雨桐做手术的照片及薛之谦包扎的照片对比,如果薛之谦不能提供更有利的反驳证据,在认可这些照片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作为认定李雨桐与薛之谦在泰国车祸中伤势大小的依据。
2、电子数据
结合《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一百条对电子数据的规格及辨认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综合来看:
(1)薛之谦方提供的信,需要查看其信件的载体及信件完整性判断其真实性;
(2)三份微信聊天记录:
首先,需要确定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聊天内容及时间是否均是真实存在的。网上已有“热心网友”放大内容指出其明显的瑕疵,并在ELA中分析聊天内容的明暗和色彩表现。鉴于李雨桐方对微信聊天记录提出了质疑,因此,薛之谦如果要证明其真实性,需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来供核实。
其次,需要用类似于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或者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或者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或者第三方机构即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及相关证明,证明聊天记录的对方当事人即为其声明的当事人(薛之谦并未明确提及13年6月的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是谁,2017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提及为薛之谦与李雨桐、2017年9月5日聊天记录提及为李雨桐家人及薛之谦)。即上述已经经过真实性认定的聊天内容确实出自声称的对方当事人。
最后,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完整且未经过修改的,这一点可通过提供原始载体或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来证明。当然,微信聊天记录若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即使略有瑕疵也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3、视听资料
李雨桐方提供的录音就是视听资料,可以说,这份证据的出现算是整个事件里最大的爆点。那么这份证据效力如何呢?
首先,这份录音可以推定是在薛之谦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是否侵犯薛之谦合法权益违反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结合《最高院判例: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整体来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与其谈话内容的证据不作为非法证据,但录音证据在对方未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次事件中,薛之谦并未对此份录音证据回应,根据上述规定,这份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据效力的确认还需李雨桐方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其为薛之谦本人的声音且未经过剪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任何证据形式都要首先保证其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真实性,并与案件事实相关,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彼此之间的关系,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更强的证明力。
四、爱情与证据的意义
都说真爱难寻,没想到在寻找真爱的途中还需要随时保留证据方便实锤,薛之谦和李雨桐的事件着实给我们上了一堂很实用却也很无力的课。
也许,我们终其一生都无法遇到真爱,爱情只是诱惑你不断尝试的奢侈品,尽管如此,仍然美好地希望:每一段感情,都可以相爱时真诚付出,分开时一别两宽,再见时谢谢指教祝你幸福;在寻爱路上的所有“证据”,都只记录各自人生的点滴过往,永不作为“呈堂证供”。
最后更新:2017-10-10 10: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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