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之謙的愛情、李雨桐的證據,你站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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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期 編號:HDFYZYJJ2017416
單位|恒都綜合法律及爭議解決事業部
作者|娛樂與傳媒專業組 崔曉霞
編者|恒都微信運營團隊
9月8日,薛之謙和前妻高磊鑫一起在微博宣布複合,讓人看到了愛情的模樣。9月12日,一個名叫“李雨桐”的人在微博上曝光了和薛之謙的過往,有人問:你怎麼看?作為法律專業的人也隻能回答,從證據看啊!
一、雙方證據匯總
目前薛之謙方提供的證據有:李雨桐寫的信、13年6月的微信聊天記錄、聲稱為薛之謙與李雨桐之間的銀行轉賬憑證、李父代李雨桐簽字的協議、2017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記錄、2017年9月5日聊天記錄。
李雨桐方證據包括:薛之謙與李雨桐(原名李璐禕)合夥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與薛之謙的合照、泰國車禍的照片、診斷病例、蓋有公章的轉賬記錄、ATM對應賬戶的信息、錄音。
以下筆者將結合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有關證據的相關規定對上述證據的效力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為各位對本次事件(由於目前該事件還未得知是否已經或將會向法院立案,下文均以本次事件指代)的自由心證提供一些參考。
二、證據形式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 當事人的陳述;(二) 書證;(三) 物證;(四)視聽資料;(五) 電子數據;(六) 證人證言;(七) 鑒定意見;(八) 勘驗筆錄。
上述規定定義了民事訴訟中法定的八種證據形式,同時結合《人民法院統一證據規定》第十四條對各種證據形式的具體規定,可認定,本次事件中:
1、李雨桐自9月12日開始於微博曝光的與薛之謙的感情經曆、經濟糾葛等與事實相關的論述,薛之謙從9月15日至今發布的微博回應相關論述等,均屬於當事人陳述。
2、目前還未立案或者開庭,但是微博上據稱為李雨桐友人的灣灣、攝影師等均可以算知曉有關本次事件事實的證人,他們在開庭時的陳述可以作為證人證言。
3、目前尚未涉及鑒定意見的相關內容,若後續走司法程序,那麼關於薛之謙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李雨桐方提供的錄音都極有可能需要出具相應的鑒定意見來證明其真實性。
4、薛之謙方提供的轉賬記錄、李父簽字的協議書,李雨桐方提供的合夥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與薛之謙的合照、泰國車禍的照片、診斷病例、蓋有公章的轉賬記錄、ATM對應賬戶的信息截圖均屬於書證。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具體規定了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的類型,薛之謙方提供的信(從截圖來看應是電子郵件或是短信的形式)、聊天記錄屬於電子數據,李雨桐的錄音屬於視聽資料。
三、證據效力
對於證據形式的劃分是為了以此種證據的判斷標準來確定該項證據的效力。
《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了證據應針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判斷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
本次事件中,我們無法獲知證據原件,因此,僅以法律規定為基礎對上述雙方的證據作出一些分析,供參考。
1、書證
雙方提交的最多證據形式是書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因此,薛之謙方提供的李父簽字的協議書,若李雨桐不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則可認定其證明力。
而針對薛之謙提供的轉賬記錄,李雨桐明確提出異議,指出其多條記錄有重複等問題,且提供了有銀行蓋章的轉賬記錄憑證。相比而言,單從證據效力看,李雨桐方的轉賬記錄證明力更大。
李雨桐方提供的合夥合同、UUJULY股份修改合同,蓋有公司章且有雙方簽字,同時薛之謙的微博中也對雙方股權合作事宜及交往事實作出相類似的回應,因此,可證明合夥合同及股份修改合同及照片的效力。
至於泰國車禍的照片,其反應薛之謙與李雨桐在車禍後的受傷狀況(本文以照片中關於傷勢的思想內容作為照片的證明目的,因此將其歸為書證的類別),目前薛之謙方並未就此進行回應,攝影師提供了李雨桐做手術的照片及薛之謙包紮的照片對比,如果薛之謙不能提供更有利的反駁證據,在認可這些照片真實性的前提下,可作為認定李雨桐與薛之謙在泰國車禍中傷勢大小的依據。
2、電子數據
結合《人民法院統一證據規定》第二十條及第一百條對電子數據的規格及辨認的規定及司法實踐中關於微信聊天記錄的認定,綜合來看:
(1)薛之謙方提供的信,需要查看其信件的載體及信件完整性判斷其真實性;
(2)三份微信聊天記錄:
首先,需要確定其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即聊天內容及時間是否均是真實存在的。網上已有“熱心網友”放大內容指出其明顯的瑕疵,並在ELA中分析聊天內容的明暗和色彩表現。鑒於李雨桐方對微信聊天記錄提出了質疑,因此,薛之謙如果要證明其真實性,需提供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來供核實。
其次,需要用類似於通過對方當事人自認,或者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或者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或者第三方機構即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及相關證明,證明聊天記錄的對方當事人即為其聲明的當事人(薛之謙並未明確提及13年6月的聊天記錄雙方當事人是誰,2017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記錄提及為薛之謙與李雨桐、2017年9月5日聊天記錄提及為李雨桐家人及薛之謙)。即上述已經經過真實性認定的聊天內容確實出自聲稱的對方當事人。
最後,需要證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完整且未經過修改的,這一點可通過提供原始載體或申請鑒定機構鑒定來證明。當然,微信聊天記錄若可以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即使略有瑕疵也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3、視聽資料
李雨桐方提供的錄音就是視聽資料,可以說,這份證據的出現算是整個事件裏最大的爆點。那麼這份證據效力如何呢?
首先,這份錄音可以推定是在薛之謙並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是否侵犯薛之謙合法權益違反證據的合法性要求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複中》明確: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隻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係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00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及第六十九條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之規定,結合《最高院判例:錄音證據的采信規則》整體來看,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與其談話內容的證據不作為非法證據,但錄音證據在對方未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通常不會被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次事件中,薛之謙並未對此份錄音證據回應,根據上述規定,這份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其證據效力的確認還需李雨桐方通過鑒定等方式證明其為薛之謙本人的聲音且未經過剪輯。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任何證據形式都要首先保證其來源的合法性,證明其真實性,並與案件事實相關,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證據彼此之間的關係,使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能對其要證明的事實有更強的證明力。
四、愛情與證據的意義
都說真愛難尋,沒想到在尋找真愛的途中還需要隨時保留證據方便實錘,薛之謙和李雨桐的事件著實給我們上了一堂很實用卻也很無力的課。
也許,我們終其一生都無法遇到真愛,愛情隻是誘惑你不斷嚐試的奢侈品,盡管如此,仍然美好地希望:每一段感情,都可以相愛時真誠付出,分開時一別兩寬,再見時謝謝指教祝你幸福;在尋愛路上的所有“證據”,都隻記錄各自人生的點滴過往,永不作為“呈堂證供”。
最後更新:2017-10-10 10: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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