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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磊:私募自律管理麵臨三難題 相關規定亟待完善明晰
自2014年2月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開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以來,有關“怎樣的產品符合基金的本質、是否應予備案”等問題引發業界的關注與思考。
如何落實《基金法》各項原則來實現行業自律以及在實踐過程中又遇到了哪些現實障礙?對此,近日中國基金業協會會長洪磊公開表示,“在推動自律管理實踐和規則體係建設過程中,《基金法》是行業發展的準繩,但市場各方對《基金法》的理念、原則、規則的理解不盡一致,對市場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仍缺少準確把握。”
自律管理麵臨三大難題
私募基金登記備案製度推行之初,基金業協會實施全口徑登記備案,隻要申請,就接受其信息並進行形式性審查,除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等形式要件外,並不對其基金屬性作實質性判斷。
洪磊指出,由於《基金法》並沒有定義什麼是基金,導致監管與自律難以把握準確的邊界。“目前,由於上位法和自律規則不夠明確和健全,在登記備案中仍無法將是否組合投資、是否風險自擔等基金的本質要求落實到位,大量名為受托管理、實則為單一項目提供融資的資金中介業務無法得到有效管理,私募行業仍然麵臨非法集資、受托職責不清、利益衝突、明股實債等問題的嚴重困擾,給市場和監管帶來較大風險。”洪磊說。
第二,公司型基金、合夥型基金的受托責任主體在實踐中並不容易界定清楚。
“對於公司型基金,其受托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公司的董事會還是董事會委托的基金管理人?對於合夥型基金,其受托責任的主體是否是普通合夥人?保障基金財產安全的托管職責如何實現?上述問題與登記備案、自律執紀等實踐操作密切相關,但是由於缺少廣泛共識,行業機構和自律部門均麵臨比較大的困擾。”洪磊說。
第三,當前廣泛存在的所謂“通道”業務,往往存在募集與投資管理責任不清晰、權責不匹配的監管套利以及層層嵌套等問題。洪磊說,“募集職責與投資顧問職責有待進一步明確。”
實踐中,同時從事募集與投資管理活動的機構並不多,更多的情況是“隻管不募”或“隻募不管”。目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很多都屬於“隻管不募”,募集功能往往交給銷售機構來完成。在代銷關係中,銷售機構對投資者負有的責任與基金募集人對投資者應該承擔的受托責任是有顯著區別的。
另外,一些基金銷售機構為了賺取更多的銷售傭金會引導甚至誘導投資者申贖,還有的銷售機構違背銷售適當性原則,將高風險產品銷售給不適當的投資者。“這一現象在私募基金的第三方銷售中更為突出。募集行為主體與募集責任主體發生分離,募集人受托責任履行不到位是損害投資者權益的重要因素,不利於基金行業的長期發展。”洪磊說。
相關規定亟待完善明晰
如何解決這些難題?洪磊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麵來明晰和完善各類主體的責任和義務,更要明確私募基金的本質:
一是應盡快出台《私募基金管理條例》,明確契約型、合夥型、公司型基金的信托義務要求。一方麵,要明確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本質與邊界,無論何種組織形式,都要明確非公開募集、組合投資和風險自擔等基本屬性,遏製資金池、杠杆嵌套、影子銀行、剛性兌付等違背資產管理本質的活動化身為基金,減少監管規則和產品屬性不匹配帶來的係統性風險。
另一方麵,要明確三種組織形式的基金如何落實受托責任,對契約型基金、合夥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職責、資金托管(保管)職責作出具體安排,明確募集職責、投資顧問職責、托管與保管職責等核心性信托義務的承擔主體、履行機製與監督要求。
二是在《基金法》框架下製定大類資產配置管理辦法,更好發揮基金管理人的募集與投顧兩種職能。應當充分借鑒國際上成熟的監管經驗,積極回應現實訴求,細化《基金法》中不同類型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職責,區分承擔募集職責的管理人和承擔投資管理功能的管理人,允許其各自獨立存在並進行市場化的分工合作,將各類主體的活動置於清晰的規則之下,消除通道業務等監管套利活動帶來的風險。
應當考慮在《基金法》框架下製定大類資產配置管理辦法,允許機構投資者申請大類資產配置牌照並核準其發行相關產品,為銀行、保險等機構投資者提供規範的資產管理與資金運用通道,為統一資產管理奠定製度基礎。
最後更新:2017-08-21 17: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