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轉賬記錄能作呈堂證供?
微信轉賬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 以案說法:屬法定證據類型,但需明確身份、明確用途、保留記錄
現在,微信、支付寶轉賬不僅成為日常消費的主流支付方式,也是親朋好友、生意夥伴之間財務往來的重要方式,當享受科技帶來的便捷之際,可能存在的法律糾紛您是否留意過?
案例
微信轉賬截屏當借錢憑證,姑娘“悲劇”了
這則被“刷屏”的案例,內容很簡單。當事人小琳的做法在我們的生活中很常見,很多年輕人都是如此,估計看後很多人會驚唿“我也這樣幹過”!
小琳認識了一名快遞小哥,二人關係不錯,小琳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借給小哥2000元後,小哥不僅沒還,還消失不見了。小琳保存了兩人的轉賬截屏,但原始記錄可能已刪除,未能提供給法庭。小琳僅出具一張截圖複印件向象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快遞小哥還款,被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訴訟。
小琳傷心了,網友轉瘋了。不少人認為微信轉賬有記錄可循,就認為是借錢最可靠的憑證,咋還不管用了?
“微信轉賬記錄並非不能作為證據,而是這個案子具有偶然性。”河南繼春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波介紹說,首先,小琳提供的是截屏複印件而非原始記錄,法院對於複印件是不予認可的;其次,小琳轉賬頁麵僅顯示了快遞小哥的網名,而非其本名,法庭無法確定這個網名是快遞小哥本人。小琳提供的微信轉賬截屏打印件雖然能當證據使用但是卻不能孤證定案,所以小琳的訴訟請求才會被駁回。
另案
閨蜜因借錢鬧翻,微信轉賬記錄證清白
目前,微信、支付寶轉賬不僅成為日常消費的主流支付方式,也是親朋好友、生意夥伴之間財務往來的重要方式。在另外一個案例中,微信轉賬記錄成為勝訴的重要憑證。
小雨(化名)和小麗(化名)曾經是好朋友。由於手頭緊張,小麗曾向小雨借過錢,小雨也很大方,直接把銀行卡和密碼告訴小麗,讓她自己取錢。問題來了,小雨認為小麗前後共借了7000元,一直不還;小麗卻表示,隻借了4000元,且已經通過微信支付的方式償還。
隨後,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本是朋友關係,對於借款4000元予以認定。但被告於2017年2月16日通過微信轉賬向原告支付5500元,並主張已經還清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該5500元係雙方其他經濟往來,但無證據予以證明,最終,法院采納了小麗的還款說法,駁回了小雨的訴求。
說法
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於兩個前提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同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的範圍。
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因此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微信轉賬不怕要不回,但要記住3個要點,第一明確身份,別用網名要用實名標注並在轉賬之前再次確定對方身份;第二明確用途,備注別省事,注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記錄。在此之外,如果能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確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就更加穩操勝券。
延伸
微信證據用處廣泛
由於微信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不僅僅局限微信支付,在一些離婚糾紛、勞務糾紛、借貸糾紛等案件中,微信記錄也可作為證據遞交法庭。
案例1
借錢不還?微信對賬、催款記錄可以幫忙要回來
王女士與張女士原是朋友,2015年下半年,張女士以家裏老人住院為由,借用王女士信用卡先後刷卡1萬餘元。但一直沒有歸還。當年9月至10月,王女士先後8次通過短信、微信方式與張女士對賬、催款。最終兩人對簿公堂。
法院認為,借款應當償還。原告所提交的其與被告的微信記錄能證明被告張女士拖欠王女士1萬餘元借款本金沒有歸還的事實。最終,法院判決張女士返還王女士1萬餘元及利息。
案例2
感情不和要離婚?微信記錄成憑證
目前,離婚率不斷升高。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中,不乏一些拿出微信聊天記錄用於證實兩人感情破裂的。
夏女士的證據是為了證明雙方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可挽回。然而,丈夫方先生也提供了兩人感情好轉時期的相關記錄。最終,法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且在婚後共同生活中已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沒有判決離婚,並提醒夫婦倆,在夫妻雙方平時的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都在所難免,麵對問題、矛盾時,雙方應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隻要雙方在今後的家庭生活中多加溝通、互諒互讓、妥善處理家庭事務,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還是有一定希望的。
案例3
牛女士3年前到一家文化公司應聘。工作半年,拿到的工資極低,她見公司總是不簽合同,便決定離開,但公司卻以工作中出錯為由,扣了她最後一個月工資。法庭上,雙方提供的證據中,包括視頻、音頻、工作手冊、賬目明細及微信記錄。
根據相關證據,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到被告處實際工作6個月餘,雙方存在真實勞動關係。被告作為用工單位扣除一個月試用期外,應當及時與作為勞動者的原告訂立書麵勞動合同。被告未及時與原告訂立勞動合同期間的幾個月,應當支付雙倍工資8510元。此外,原告自行辭職,被告未支付最後一個月工資1617元,無法律依據。最終判決該公司給付牛女士近萬元的賠償。
(來源:大河報)
最後更新:2017-09-09 20: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