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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拚團遊 不應“遊”於法律之外
為了抓住暑假最後一波出行黃金檔,近期旅遊的人不減反增。與前幾年不同的是,一種通過微信、QQ群等社交網絡參加的拚團遊,成為時下一些愛旅遊人群的新選擇,不僅能根據自己心意玩,還能拿到超低折扣。
然而,拚團遊火爆的同時,也伴隨著法律風險。戶外旅遊愛好者田叢鑫通過微信群參加拚團遊,在遊玩過程中不幸造成腰椎體急性壓縮性骨折,向旅遊組織者索賠時遭拒。今年4月,法院判決,組織者不以營利為目的,田叢鑫由於坐姿不對造成受傷承擔全部責任。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消費者保護法研究中心主任蘇號朋告訴《法製日報》記者,現在“拚團遊”泛濫,諸多亂“拚”、亂“遊”帶來了行業亂象,組織者無資質,流程不規範,一旦發生事故,旅遊者自身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急需通過立法進行規範。
免責聲明成逃避責任利器
劉文明,家住北京市海澱區,資深驢友。去年,他聽朋友說,圈內開始流行拚團遊,時間自由,旅遊方式人性化,費用還低廉。
劉文明隨即在電腦上查閱了相關拚團遊資料,發現在QQ和微信上都有拚團遊的群,劉文明立即加入了一個群。進群後,看到很多關於拚團遊的信息,有一些是行程安排,有一些是大家在旅遊途中發出來的照片,還有一些大家自發編製的拚團遊規則,其中有些條款特別引起了他的關注:“全程費用采取AA製付款方式”“旅遊途中出現任何問題後果自負”“參加拚團遊即代表承認以上條款”。
劉文明對此專門谘詢過群內的組織者,但是他們也隻說自己權衡,並未給出意見。劉文明認為自己經驗豐富不會出現大問題,並且他每次出遊都有買保險的習慣,因此並沒有把這些條款放在心上。
於是,劉文明報名參加了北京房山區南車營村的石花洞以及周邊遊的3天2夜拚團遊。組織者告訴大家,費用2000元需要先交,隻是為了統一購票和安排食宿,多退少補,活動本身並不盈利。
“第一天還算順利,大家心情都不錯。”劉文明說,唯一不好的是,旅遊中途換了一輛大巴車,在景點遊玩行李都得自己背著,又沉又不方便。
到了第三天,在爬一座山的時候,山路崎嶇,組織者自己也無力組織大家行進,團隊開始出現負麵情緒,很多人都想放棄,但是組織者堅持讓大家走完全程,中途陸續有人掉隊,最後大家到達集合地點,比原定時間推遲近6個小時,有兩處景點沒來得及參觀,還有一位年齡稍長的大姐因為脫水嚴重被直接送到醫院。
大家認為組織者安排線路有問題,要求其退掉部分未完成的行程費用,而組織者堅稱按照群內的公告條款,自己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來滿心歡喜,但是卻在吵鬧中結束,感覺這次出遊體驗不太好,組織者旅遊經驗不足。”劉文明說以後要慎重選擇拚團遊。
組織者缺乏處理突發事件能力
很早就開始關注拚團遊的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張洪告訴記者,拚團遊並不是最近才出現的,最早的拚團遊也不是現在這種“打開方式”,早期的拚團遊是一種旅行社與旅行社之間為了某種目的或利益的“拚團遊”,也就是為了湊人數,將不同旅行社各自的參團人組合在一起的旅遊形式。
張洪告訴記者,現在我們所說的拚團遊不是跟旅行社出遊,而是一種新形式的出遊方式。基本都是通過微信群、QQ群和論壇等網絡社交平台參加的,是遊客自由組織參加的一種多人旅遊形式,拚團遊的盛行可以說與網絡的發達和自媒體的興盛有莫大關係。
“不可否認,拚團遊在一定程度上受人追捧,相較於參加旅行社出遊具備許多優勢。”張洪分析認為,在旅行遊覽過程中,旅遊者在時間安排和旅行節奏方麵有較多的自主權,旅遊舒適度能夠較好體現;旅遊人數達到一定數量也比單個人出遊在景區門票以及食宿價格上有更多優惠,價格成本可控;而且,拚團遊還可以尋找合適的旅伴,使旅途增添無窮樂趣,不管是網上拚團還是同事、親友之間的拚團,成團之後的旅遊者在興趣愛好、個人素養、文化品味等方麵相對更具有一致性,旅途也會比較愉快。
但是拚團遊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張洪直言其中也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對於亂“拚”、亂“遊”帶來的行業亂象,也應當加以重視。
張洪分析指出,從安全角度而言,這些拚團遊的組織者沒有相關的旅遊資質,缺乏處理突發事件的預案和能力。
“一些拚團遊的組織方使用的言辭、圖片和視頻並不真實,但卻利用網絡進行不當炒作和虛假宣傳。”張洪認為,現在微信群、QQ群已經不僅是熟人之間的交流空間,有的已發展為信息發布渠道,甚至商業營銷渠道,一些拚團遊成員,彼此或許隻是網絡上的“朋友”,在實際生活中其實是陌生人,誠信度無法保障。
張洪認為,旅遊者盲目追求價格低廉、崇尚旅行自由,過高估計了拚團遊的質量和效果,對於安全係數考慮不周全,加之這些拚團遊組團範圍小,又因為口頭約定不簽署合同等,一旦出事,取證困難,無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除此之外,蘇號朋認為,如果將拚團遊進行細分,還可以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不以營利為目的,旅遊者根據自己的興趣愛好組織起來的拚團遊,其特點是自由度大、關係鬆散、費用AA製;還有一種是表麵上看似不營利,其實是打著拚團遊的幌子,在旅遊過程中賺取票務差價或暗中推銷旅遊產品等,是具有一定經營性質的行為。
“對於營利和非營利兩種性質不同的拚團遊,其組織者的義務以及相關法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分情況作出判定。”蘇號朋認為。
組織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最後更新:2017-08-25 15:2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