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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之谦事件”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又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这几天微博、微信等各个平台都被“薛之谦撕X某模特”刷屏了……相关微博转发和评论甚至高达几百万,由此可见各位吃瓜群众对该事件的关注。
事情大概经过是薛之谦的一位叫作李雨桐的前女友,称薛之谦以离婚要钱为借口向李雨桐借款上千万,由此引发了两人的“互撕大战”。薛之谦更是拿出聊天记录截图回应对方,并表示对所有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叨叨下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法律证据使用?在法律上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 (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八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的规定中包括了网上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又属于证据的形式种类之一,是可以被当作证据使用的。
聊天记录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
合法性是指:(1)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律所赋予的权限。(2)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要具有合法性,在收集的过程中,不能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证据。
客观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要能够将客观事实真实地反应出来,不能对事实的真相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也不能根据主观想法进行随意取舍,而应当最大程度地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只有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属实的电子数据才能最终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
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中的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
对于微信和QQ等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除了符合以上条件,还会关键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方的主体资格问题
也就是说,微信和QQ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真实的聊天人,聊天记录内容是否为被告所发,这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有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聊天记录是否是原始的、完整的、未经删除篡改的
根据有关电子证据使用的规定,如果只有单一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除对方完全确认外,当事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便相互印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只要形成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不能形成证据链,是孤立的证据,则可能不被认可。
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根据相关实践,以微信和QQ聊天记录截图作为相关证据使用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过公证处完成聊天记录保全后形成的证据才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同时也能防止对方当事人删除篡改聊天记录。当事人只要提供其他可以辅佐证明的证据,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经过公证机关或电子证据管理机关(如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QQ聊天记录)提供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薛之谦上传的聊天记录截图中:
一、无真实头像和名字的认证,不能证明聊天记录的来源。二、没有完整的内容和证据链。
三、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也非由电子证据管理机关提供,不能证明聊天记录真实性。
因此只有符合了上述条件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知道各位吃瓜群众对于此次事件聊天记录和证据的问题搞懂了没?
文 | 张晓东
编辑 | 张晓东
最后更新:2017-10-10 09: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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