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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之謙事件”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使用嗎?又怎樣才具有法律效力?

這幾天微博、微信等各個平台都被“薛之謙撕X某模特”刷屏了……相關微博轉發和評論甚至高達幾百萬,由此可見各位吃瓜群眾對該事件的關注。

事情大概經過是薛之謙的一位叫作李雨桐的前女友,稱薛之謙以離婚要錢為借口向李雨桐借款上千萬,由此引發了兩人的“互撕大戰”。薛之謙更是拿出聊天記錄截圖回應對方,並表示對所有證據承擔法律責任。

下麵小編就為大家叨叨下聊天記錄能否作為法律證據使用?在法律上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63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 (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八種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6條對電子數據的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由此可見電子數據的規定中包括了網上聊天記錄,電子數據又屬於證據的形式種類之一,是可以被當作證據使用的。

聊天記錄作為一種證據形式,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規定的合法性、客觀真實性、關聯性的特征。

合法性是指:(1)電子證據的收集主體要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收集電子證據的主體必須具備法律所賦予的權限。(2)電子證據的收集方式要具有合法性,在收集的過程中,不能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證據。

客觀真實性是指:電子證據要能夠將客觀事實真實地反應出來,不能對事實的真相進行歪曲或者篡改,也不能根據主觀想法進行隨意取舍,而應當最大程度地確保電子證據的完整性和連貫性。隻有經過調查取證後認為屬實的電子數據才能最終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采納。

關聯性是指:電子數據必須與案件中的事實有客觀的聯係,能夠證明案件中的有關待證事實。

對於微信和QQ等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除了符合以上條件,還會關鍵認定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方的主體資格問題

也就是說,微信和QQ的使用人是否為現實中真實的聊天人,聊天記錄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發,這決定了當事人是否具有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聊天記錄是否是原始的、完整的、未經刪除篡改的

根據有關電子證據使用的規定,如果隻有單一的QQ和微信聊天記錄,除對方完全確認外,當事人必須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以便相互印證,從而幫助法官認定事實。隻要形成了具有證明力的證據鏈,就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如果不能形成證據鏈,是孤立的證據,則可能不被認可。

三、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

根據相關實踐,以微信和QQ聊天記錄截圖作為相關證據使用需申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經過公證處完成聊天記錄保全後形成的證據才具備較強的真實性,同時也能防止對方當事人刪除篡改聊天記錄。當事人隻要提供其他可以輔佐證明的證據,即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一般認為,經過公證機關或電子證據管理機關(如騰訊公司提供的微信QQ聊天記錄)提供的證據可以單獨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薛之謙上傳的聊天記錄截圖中:

一、無真實頭像和名字的認證,不能證明聊天記錄的來源。二、沒有完整的內容和證據鏈。

三、沒有經過公證處公證,也非由電子證據管理機關提供,不能證明聊天記錄真實性。

因此隻有符合了上述條件才能夠作為證據使用。不知道各位吃瓜群眾對於此次事件聊天記錄和證據的問題搞懂了沒?

文 | 張曉東

編輯 | 張曉東

最後更新:2017-10-10 09: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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