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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微信删帖、封号行为的几点思考

近几天我的朋友圈里哀嚎一片,许多自媒体运营人朋友都在以泪洗面的同时义愤填膺,究其原因,与微信最近一段时间大规模删帖、封号行为直接相关。

为了加深大家对这一事件的认识,我先讲几个实例。

先说光明网专栏评论作者刘巽达的经历:他最近有几篇评论文章总是到了转发率激增的当口就被删除了,可是他认为“没有任何敏感词语,也没有任何过激言辞”,这不禁让他郁闷不已。为了避免自己的评论文章再被删除,他将最新撰写的《“交警冒雨半夜贴罚单”之我见》这篇文章先发给了中共中央党报《光明日报》的编辑,待光明网时评频道在首页刊发之后,才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里发出来。

而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的规定,针对内容侵权的处罚规则为:首次出现侵权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处理;多次出现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对侵权微信账号予以封号或永久封号的处罚。在本次事件中,涂钢之前没有接到任何的提示或警告,就连规定中所谓的“删除处理”也毫不知情。更为严重的一点,涂钢微信账户中还有七千多元的零钱,其对这笔财产的支配权也因为账号被封而被剥夺了。

通过前述几个实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结论:(1)微信运营方的确实施了删帖、封号的行为;(2)删帖、封号行为的依据是由运营方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或条款;(3)删帖、封号之前并没有提前通知和沟通,处理方式非常强势;(4)申诉渠道不畅通,信息不对等,使用人遭删帖、封号之后维权困难;(5)删帖、封号行为侵犯了微信使用人的特定利益,比如财产使用、支配权,言论自由权等。

结合这几个方面的结论,我想从法律层面谈如下几个问题:

一、格式合同或条款是否有效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微信单方制定的多个规范,也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

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其应该是有效的。法定无效事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2)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指定人的责任,或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4)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而《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针对用户行为规范提到:“你(用户)充分了解并同意,你必须为自己注册账号下的一切行为负责,包括你所发表的任何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那这是不是表明如果用户因为发布侵权内容被封号,由此导致的财产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损失都应该自己承担?如果是,那该条款涉嫌无效情形的第(3)中情形“免除了条款指定人的责任,或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如果不是,那微信又该如何承担责任?

这是个两难问题!!!

二、删帖、封号的行为是否合理

先从第一个层面看:删帖、封号的行为是否符合运营方自己制定的规范?

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的规定,针对内容侵权类用户的处罚规则为:“首次出现侵权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处理;多次出现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对侵权微信账号予以封号或永久封号的处罚。”

根据该规范,除非是情节严重,否则只要是“首次出现侵权行为”则只能采取“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处理”的处罚。而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微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但是因为这一规范是格式合同,在出现争议时“应作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解释,所以对涂钢的侵权行为应认为是“情节较轻”。

既然是 “首次出现并且情节较轻”,那么微信对涂钢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已经是非常明显的违背了自己制定的规则。

再从第二个层面看:运营方制定的规范是否合理?

还是前文引用的规定,其中只规定了删除、封号、永久封号的处罚措施,但在处罚之前并没有沟通协调或者是申诉听证程序,这种处罚方式与法理相悖。众所周之,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处罚,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都会给当事人充分辩解和申诉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任何人不可剥夺。

在民事案件中,要有答辩、庭审辩论的环节,然后才能下达判决书,并且判决书生效前还有一个上诉期,允许当事人再行申辩;刑事案件要有辩护、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也是为了保证受处罚人的申辩权利;行政案件中,也有先告知、经历复议、听证、诉讼等环节之后,才能最终处罚的规定,目的还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

微信作为一个公司,其处罚措施的效力远低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那它有凭什么设置远高于行政、民事、刑事处罚的处罚程序,剥夺被处罚人的申辩权呢?难道这就是其运营人敢于超越司法机关剥夺使用人财产权的底气所在?

由此可见,微信运用人制定的这一处罚规范本身就不合理。

综上,制定的规范不合理、自己突破规范执行处罚,这种错上加错的行为根本毫无合理性可言。

三、申诉沟通渠道不畅反映了什么问题

微信作为一种沟通交流平台,其本质是一种服务的提供者,那么微信使用人作为其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受到充分的关心和尊重。换言之,服务提供者应该根据服务接受者的需求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改进自己的服务措施。

但是最近这种删帖、封号行为之后,我所接触到的都是申诉、沟通不畅的情况,甚至有人发出了“整个微信平台竟然找不到一个人工客服”的抱怨,而就是按照规定要求、规定步骤进行申诉之后,得到的答复要么“模糊不清”,要么“滞后延缓”,反正是不满意的远比满意的多。

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归根结底还是“店大欺客、垄断思想”在作怪。

其实早在2013年初,天使投资人、福布斯中文专栏作家丁辰灵就公开表示:“用户圈地完成之后,微信的第二阶段需要微信团队深度思考,那些是微信核心价值和功能,并在这基础上纵深加强。”2013年8月5日,微信5.0正式上线,引入了微信支付功能。互联网领域数据研究分析师、速途研究院的许光涛指出,财付通所占市场份额仅次于支付宝,排在第二位。(以上文字来源于南方周未:无提示警告,直接禁言,争议微信强封个人账号)

由此可以看出,微信已经完成了最初阶段的“圈地”任务,并且成长为了仅次于支付宝的互联网移动支付平台,再加之其独一无二的通讯功能,已然具备了集通讯、支付于一体的“垄断”地位。在此背景下,如此强势的进行删帖、封号行为,不得不让人产生反感心理:垄断之下的强势远比普通强势行为更令人讨厌。

四、封号行为是否侵犯了使用人的财产权益

对于此问题微信运营方给出如下回应:对于账号中存在财产而又被封停不可自助解封的用户,我们会在用户登录微信时,提醒用户进行财产转移。

具体转移流程:

登录微信,系统提示弹出——选择[确定]——展示财产提取指引,点击——[推出]——返回登录界面,点击登录——登录成功——[轻触“我”——“钱包”]——用户根据自己的财产情况进行提现或转移操作。

具体使用人的回应是:“腾讯给的这个财产转移方法,我早就试过了,事实上无论案怎样的方法都根本登陆不进去微信钱包,而且逻辑是需要登录进去才能使用很多功能,我所有的键都按过了,如果作为互联网从业者都搞不清楚如何操作,请拍个视频告知大伙,而且到底是事情经南方周末曝光后修改的,还是一直如此,需要明示。”(以上文字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虎嗅网:在这次封号事件中,腾讯是否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

因为本人没有这种操作经历,所以不敢妄下结论,但即使如微信运营方的回应所言,可以通过特定方式进行财产转移,那也应该进行提前告知,给使用人预留一定的“提前量”,以便合理进行转移和安排。

如果如具体使用人回应的那样,按照特定步骤仍然无法进行财产转移,那么微信运营方则涉嫌非法处置使用人的财产,因为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对私人财产进行处置,比如冻结和划拨等,微信运营方显然不具备这个主体资格。

五、其他相关的问题

(1)关于微信运营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前文引用的南方周末和虎嗅网的两篇文章中提及,封号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被封号人发布了关于“医联虚假数据”的相关信息,而2015年9月份医联宣布获B轮4000万美元融资,而这轮投资正是由腾讯领投的内容,包括以特定理由限制“快的”红包转发,而任由“滴滴”红包刷屏的行为,因为没有确实的依据,在此不做评价,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介入调查,给出相关结论。

(2)关于微信运用方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

引用的前文中曾提及被封号人的侵权信息是在朋友圈进行的转发,而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同于公开发布的信息,运营方通过其特定地位进行监测并进行删除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

(3)关于删除在中央党报平台上发布的网文的问题

在前文引用的“如果删帖者敢删中央党报的网文,怎么办?”一文中,作者“阿达”描述了这样一种现象:经过中央党报平台首页刊发的文章被微信运营方删除。

针对这一问题,本人认为应该平和看待,不应该上纲上线,每一个平台都有其运营规范,衡量其运营是否合理应该从其规范本身进行解读,而不应该动辄与政治挂钩,或者以其他平台的标准来衡量这个平台的行为是否合理。

以上是本人对最近微信删帖、封号行为的个人看法,如有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最后更新:2017-10-08 06: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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