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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
天猫新规是否走的太快了
2017年9月11日首次生效的《天猫2017年度卖场型旗舰店入驻资质细则》,坊间以讹传讹,认为天猫新规要求所有的旗舰店必需拥有第35类商标,尤其需要包含3503类似群,使得一批天猫旗舰店店主惊出了一身冷汗,当然,事后一批专业人士辟谣,天猫新规仅仅要求卖场型旗舰店入驻,开店主体需为35类服务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其关联公司,其中关联公司指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存在资本关联的公司(企业信息官网可核实/出资章程)、集团旗下公司(不限于电子商务公司、销售公司等,需在官网可核实)。
笔者认为,天猫该新规走的太远太快,突破了现行法律。
一、从行政角度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项目并不包括所有的零售和批发服务项目。
2004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如下:
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最新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已经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该注释,并且增加了3509类似群“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但从该增加的3509类似群可知,对于其他物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并不属于第35类商标服务项目。
天猫新规对卖场类型的旗舰店开店主体,采用了超越法律的标准。
二、 从司法角度看,目前的司法审判并没有突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
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毕胜诉商评委的案件[案号:(2017)京行终1436号]中作出如下论述:目前,我国并未准予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他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03类似群组中“替他人推销”服务仅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此次《天猫2017年度卖场型旗舰店入驻资质细则》强势突破现行法律,要求卖场型旗舰店开店主体需为35类服务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其关联公司,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强势企业在操控法律发展。
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最后更新:2017-10-11 14: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