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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
期貨公司盤中強行平倉案例分析與建議
引言
在期貨行業,從交易時間上劃分,期貨公司通常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一般會在兩種情形下行使強行平倉的權利,一種是隔夜風險,另一種是盤中風險。
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的往往是在麵對盤中風險時,如何確定“合理時間”的時間期限,這也是目前困擾期貨公司的一個難點。
A案例介紹
強行平倉是指倉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公司)強行了結倉位持有者的倉位。在期貨交易中發生強行平倉的原因較多,包括客戶未及時追加交易保證金、違反交易頭寸限製等違規行為等。最為常見的當屬因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而發生的強行平倉,即客戶持倉合約所需的持倉保證金不足,而其又未能按照期貨公司通知及時追加相應保證金或者主動減倉,且市場行情仍朝持倉不利的方向發展時,期貨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導致風險擴散,而強行平掉客戶部分或者全部倉位,將所得資金填補保證金缺口的行為。其中,盤中強行平倉是最易引發糾紛的風險點之一,一直以來也是期貨公司風險控製措施執行的重點和難點。本文通過對盤中強行平倉的實際案例進行剖析,希望對日後的強行平倉工作提供風險防範建議,以便期貨公司執行強行平倉風險控製措施時能夠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013年6月24日,施某與某期貨公司簽訂一份《期貨經紀合同》,約定施某委托期貨公司按照施某交易指令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規則執行施某交易指令,施某應當對交易結果承擔全部責任。2015年7月8日收市後,期貨公司向施某發出交易結算單,載明施某賬戶內風險度為94.55%,當日施某以3433點的價格開倉交易IF1512合約7手。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期貨公司向施某發出通知,內容為施某風險級別提升為強平,要求施某立即追加保證金或減倉至可用資金為正,否則期貨公司將實施強平,此時IF1512期貨合約價格為3089.8點。同日上午9時20分,期貨公司對施某持有的IF1512期貨合約予以強平,強平價格為3106.2點,導致上述期貨合約平倉損失686280元。之後,施某以侵權之由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期貨公司對施某持有的期貨合約實施強行平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並應否承擔侵權過錯。期貨經紀合同約定“施某資金賬戶的風險率Ⅱ大於100%時,期貨公司在向施某履行發送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的義務後,有權隨時對施某資金賬戶內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該條約定並未明確該種情形下施某作為客戶應在何種期限內追加保證金。另外,依約追加保證金是施某的義務,合同當事人對義務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施某作為義務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期貨公司作為權利人亦應給予施某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期貨公司在向施某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後僅一分鍾,即對施某持有的期貨合約采取了強製平倉措施,施某在該期限內顯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證金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期貨公司給予施某的期限明顯不合理,期貨公司此舉構成不當履行合同之過錯,是導致施某損失的主要原因。但是,施某作為期貨市場交易主體,對其賬戶及所持合約的風險亦負有積極管理及注意義務,期貨公司實施本案係爭強行平倉行為的前一交易日,施某賬戶風險率已達94.55%,施某在後一交易日開市時,未采取任何救濟措施,應該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施某應對其係爭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其餘70%即480396元由期貨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期貨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公證書一份,證明客戶自行平倉或追加保證金的操作時間完全可以在一分鍾之內完成;2。專家意見,證明行業專家證實期貨公司在通知施某後一分鍾平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期貨行業的規定。二審法院對期貨公司提交的證據1予以采納,認為證據2僅為個人觀點來補強期貨公司的論證意見,與本案事實無關,不予采納。二審法院認為,施某作為期貨市場交易主體,對其賬戶及所持合約的風險負有積極管理及注意義務。施某在賬戶出現風險狀況後,未主動、及時追加保證金過錯明顯,其理應承擔主要責任。期貨公司的強行平倉行為發生在施某資金賬戶風險率超標的情況下,並且期貨公司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其行為不存在過錯。但是期貨公司在向施某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後僅一分鍾就對施某持有的期貨合約采取了強製平倉措施,一分鍾的追加保證金期限過於倉促,一般投資人難以在一分鍾內完成追加保證金,且雙方合同中也沒有約定明確的追加保證金時間,通知中也沒有明確追加保證金時間,期貨公司理應給予施某一個更為合理的履行期限,期貨公司對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故,二審法院判決,期貨公司應對施某的係爭損失承擔30%的責任,而施某應對其係爭損失自行承擔70%的責任。(民事判決原文可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官網)
B案例評析
行使請求權的理由
根據“蓋尤斯分類法”(《法學階梯》,雖最早出現在早期羅馬法中,但是目前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基本都接受這種劃分方式),民事責任被主要劃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類。違約責任,合同法的立法原則一般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原則上不考慮其是否存在過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侵權法的立法原則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若主張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應舉證行為人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的合同法是承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競合的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客戶為什麼以侵權之由而不是違約之由行使請求權?有兩個問題值得關注:第一,根據《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即使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前提條件也是“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本案是基於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客戶卻直接以侵權之由提起訴訟,筆者覺得,也許因為客戶覺得期貨公司雖沒給其認為的合理期限補倉,但期貨公司的做法並不違反合同約定,若以違約之由起訴,恐難以得到法院支持。第二,以侵權之由提起訴訟,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需證明期貨公司對強行平倉損失的發生存在過錯,這也是二審法院認為的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上訴人某某公司與被上述人施某對本案係爭損失標的是否具有過錯及如何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在二審階段,期貨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材料,經過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法院采納了證據1,並在判決書上寫道“本案爭議的期貨公司的強行平倉行為發生在施某資金賬戶風險率超標的情況下,在期貨公司風險率超過控製線的情況下,期貨公司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其行為不存在過錯”,理論而言,侵權行為應該不存在,更不應承擔所謂的侵權責任。並且,證據1的證明目的是證明該案中追加保證金一分鍾屬於合理時間,二審法院既已采納了證據1,但卻最後判決期貨公司仍需承擔爭議損失的30%的責任。
行使強行平倉權利的注意事項
在期貨行業,從交易時間上劃分,期貨公司通常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一般會在兩種情形下行使強行平倉的權利,一種是隔夜風險,即當天結算完畢後,根據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測算客戶的資金賬戶若是存在風險,期貨公司會在當日通過保證金監控中心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或者要求客戶自行平倉的通知,否則期貨公司將在第二天開市時對超過的倉位采取強行平倉的風險控製措施;另一種是盤中風險,即在交易過程中,根據期貨交易所的保證金比例測算客戶的資金賬戶若是存在風險,期貨公司會在交易時間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否則期貨公司將對超過的倉位采取強行平倉的風險控製措施。無論是針對隔夜風險,還是針對盤中風險,筆者認為都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使強行平倉權利的條件
一般而言,隻有當客戶保證金不足,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不自行平倉,期貨公司才會行使強行平倉權利。在此有個重要問題值得關注,也是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即,期貨公司給客戶預留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對於隔夜風險,因為客戶在有持倉時有義務關注自己賬戶的風險狀況,期貨公司一般會在當日18時前結算完畢後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要求客戶在第二日開市(商品期貨開市時間9時,2015年“股災”之後金融期貨開市時間修改為9時30分,夜盤交易時間另行規定)或集合競價(比開市時間早5分鍾)前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所以時間相對充裕,一般不會產生爭議。對於盤中風險,雖然客戶同樣都具有在持倉時關注自身賬戶風險的義務,但是盤中若是出現風險,往往都是極端行情導致,追加保證金的時間特別緊迫,如何有效確定“合理時間”的時間期限,需要應對不同個案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期貨公司於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2015年股災之前金融期貨開市時間為9時15分)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9時20分實施了強行平倉措施,雖然期貨公司在二審時提交了一份公證書證據,證明客戶自行平倉或追加保證金的操作時間完全可以在一分鍾之內完成,也是為了證明這一分鍾是“合理時間”,二審法院雖然采納了該份證據,但是仍然認為期貨公司給客戶預留的“合理時間”過短。
2。強行平倉前須履行通知義務
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五(商)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應盡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中對於期貨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當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規定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強行平倉前的通知義務應為期貨公司的法定義務,為保障客戶權益,規範期貨公司強行平倉行為,甚而保障期貨市場順利發展所必需,期貨公司無權通過合同約定將此項義務予以排除。
3。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標準
如前所述,針對隔夜風險(一般采用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標準)和盤中風險(一般采用期貨交易所保證金比例標準),測算客戶保證金是否充足有不同的標準,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標準一般是高於期貨交易所的保證金比例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對於隔夜風險的客戶,若是以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標準測算其資金賬戶不足,但是以期貨交易所的保證金比例標準測算其資金賬戶充足,期貨公司一般會根據該客戶的以往交易狀況、持倉方向等綜合因素考慮是否采取強行平倉措施,目的是為了根據不同客戶的風險度提供有針對性而非一刀切的服務工作。無論采用何種標準,一般都會要求強行平倉後須確保可用資金為正,這也是所謂的防止強平過度。
C對強行平倉工作的建議
製訂合同條款時防範風險
1。在合同上明確客戶追加保證金的時間
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但是在本案中,一審法院以及二審法院均認為期貨公司在實施強行平倉行為前向客戶發出的追加保證金通知中並未明確相關期限,“施某資金賬戶的風險率Ⅱ大於100%時,期貨公司在向施某履行發送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的義務後,有權隨時對施某資金賬戶內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這直接關乎著“合理時間”的認定,所以建議在合同上應明確約定客戶追加保證金的時間。
2。在合同上明確單獨調整保證金比例的有關情形
單獨調整保證金比例直接關乎強行平倉風險控製措施的實施。一般而言,容易產生糾紛的往往是期貨公司對某客戶單獨調高保證金比例,建議在期貨經紀合同上盡量明確單獨調高保證金比例的情形,例如臨近交割月、客戶違反限倉限額等交易所規定,而不是隻有概要性的表述,例如期貨公司認為客戶持倉具有較大風險,這樣有利於避免日後可能的責任認定,保護期貨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不僅如此,同時建議在合同中明確單獨調整保證金比例通知的發送方式,確保客戶可以及時有效收到相關通知,保證客戶對有關情況的知情權。
實踐中如何體現預留給客戶“合理時間”追加保證金
從交易時間來劃分,如前所述一般分為隔夜風險和盤中風險。隔夜風險因為從客戶收到追加保證金通知到實際開市前時間間隔較長,在司法上,一般不會對“合理時間”的認定產生歧義,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況,例如客戶抗辯未開通銀期轉賬功能,第二日追加保證金不及時是由於銀行等第三方原因導致,所以建議在期貨經紀合同中事先約定,客戶若不開通銀期轉賬功能,在出現接到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通知情形時,可能存在不能及時追加保證金而被強行平倉的風險,客戶需承擔上述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
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的往往是在麵對盤中風險時,如何確定“合理時間”的時間期限,這也是目前困擾期貨公司的一個難點。首先,從外因上分析,需要向司法機關提交證據,證明遇到盤中強平情況時,期貨行情確實非常急迫。其次,從內因上分析,雖然“合理時間“的認定因為不同的個案難以有統一的標準,但是期貨公司在此階段所采取的一切風險控製措施顯得尤為重要。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五(商)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性質同樣是盤中風險時,期貨公司實施了強行平倉的行為,雖然該期貨公司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強平前不通知客戶的條款被認定無效,但是實踐中在強平前期貨公司致電客戶四次,督促客戶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這四次的通話記錄對於法院認定期貨公司給客戶預留了“合理時間“非常關鍵。就本案而言,期貨公司於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2015年“股災“之前金融期貨開市時間為9時15分),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9時20分就實行了強行平倉措施,無論是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均認為“合理時間“過短。當遇到這種極端行情時,一般而言在集合競價階段(9時10分)甚至更早階段,建議風控人員及時預判客戶的風險狀況,提前與客戶溝通,或至少從9時10分到9時19分,抓住這關鍵的9分鍾多次致電客戶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最後的審判結果可能會發生改變。
綜上所述,遇上極端行情需要盤中實施強行平倉的風險控製措施時,建議期貨公司首先應提前做好風險排查,進行風險壓力測試,事先與客戶進行溝通。其次,若是時間允許的情況下,盡可能多次致電客戶,做好電話錄音、短信通知、客戶交易端通知等相關證據的留痕,這可能對日後司法機關認定期貨公司是否給予了客戶“合理時間”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作者單位:廣州金控期貨)
(責任編輯:DF306)
最後更新:2017-11-27 08: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