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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賣方“適當性義務”是當前司法界共識

  7月1日,《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正式實施。筆者從司法的角度談一談如何看待這一製度,以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相關案件。

  第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製度是當今資本市場一項非常重要的投資者權益保障製度,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機以後,資本市場發達的各個國家都非常重視這項製度。該製度的核心宗旨就是要求金融機構通過了解其所服務的客戶,包括但不限於專業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維度特征,通過適當措施減少金融機構與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幫助投資者更加充分了解自己和自己所適合的投資產品類型,落實認購前的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以實現契約正義。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其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當時的庭長楊臨萍發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的若幹具體問題》講話,其中談道: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加上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資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往往無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風險和收益,其主要依賴產品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推介和說明。一般情況下交易雙方締約能力處於不對等地位。因此,必須依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實現契約正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法院審理“適當性義務”案件提出了具體要求。 一是法律適用規則。合同法、證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作出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相關監管部門在部門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杆基金份額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銷售作出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的規定不相抵觸的,如果部門規範性文件是限製賣方機構權利或增加賣方機構義務,可以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相關監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相抵觸的,不能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二是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對其主張的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相關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戶、適合性原則、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等案件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三是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和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四是損失賠償數額和免責抗辯事由。對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損失賠償,普遍采用損失填補原則賠償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實際損失。在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的情況下,除了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這一抗辯事由外,如果根據投資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賣方機構能夠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投資者的自主決定的,也應當認定免責抗辯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

  第四,在兩起賣方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案件中,金融機構被判決賠償全部本金。2015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胡象斌訴中國銀行上海市田林路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終審判決;2016年5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林娟訴中國工商銀行南京下關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終審判決。這兩起案件,都是投資者在銀行代銷網點購買基金或資管產品發生虧損後,起訴銀行要求賠償其損失,在這兩案的終審判決中,審理法院提出以下認定:

  1。盡管雙方之間沒有明確的合同約定,仍然認定雙方之間是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並據此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

  2。金融機構需對其完整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3。金融機構將不適當的產品推介給投資者,違反了“適當性義務”,其過錯行為與投資者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作者係中期協常年法律顧問、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責任編輯:DF306)

最後更新:2017-07-04 09: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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