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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民法總則》的實施對我國期貨市場的影響

  作為中國民法典的開篇之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3月15日獲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國民事法律製度從此開啟“民法典時代”。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經濟生活百科全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民法總則》作為民法典的核心組成部分,有許多製度創新(特別是法人製度),將深刻影響並改變社會經濟相關各方麵,期貨市場也不例外。筆者結合對《民法總則》的學習,簡要梳理一下其對我國期貨市場兩大主體即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的影響。

  對期貨交易所的影響:有利於明確期貨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民法總則》在法人製度方麵有重大創新,一改傳統的法人分類標準,依據是否營利的標準,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介於營利與非營利之間)三類,這既為明確期貨交易所的法律性質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我國期貨交易所發展定位指明了方向。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條)和《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第3條)等有關規定,期貨交易所被定義為依據有關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和交易規則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可以分為會員製和公司製交易所兩種組織形態。對於期貨交易所法律性質,目前學術界有“企業法人說”“機關法人說”“社團法人說”和“自律管理法人說”等,且每一種學說皆有一定道理,但無法接近事物的本質。

  “企業法人說”看到期貨交易所與企業皆有注冊資本,並且有的期貨交易所采用了公司這種營利性的組織形態,但這種說法無法解釋期貨交易所履行自律監管職能的來源。而“機關法人說”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期貨交易所行政化的現實,並從期貨交易所有關負責人任命程序得到證實和注解,但不能揭示期貨交易所作為期貨市場組織者的本質,因此,這種學說也有失偏頗。

  “社團法人說”從組織結構的角度(一般都設有會員大會和理事會等)反映了期貨交易所與社團組織機構皆具有人合性的特點,但期貨交易所的會員製與社團法人的會員製有本質的區別,因此,“社團法人說”也不能夠全麵反映期貨交易所的性質。

  “自律管理法人說”是對期貨交易所承擔的自我管理和一線監管的職能概括性的詮釋和說明,但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法人分類標準。按照剛頒布不久的《民法總則》第87條“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的規定,其中盡管沒有列出期貨交易所,但“等”字意味深長,結合前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對期貨交易所的定義之規定,將期貨交易所定位為非營利法人應無爭議。當然,根據《民法總則》有關規定,界定營利與非營利的標準有兩條:一是是否以取得利潤為目的,二是是否將利潤分配給投資者,合理收費並不意味就是營利。因此,我國的期貨交易所應按照非營利法人的原則和標準對組織機構和運行機製重新定位,遏製營利衝動,進一步強化對會員的服務功能,降低交易成本,維護市場秩序。同時鑒於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市場的核心地位,根據《民法總則》第68條之規定,法人的營利性與其承擔社會責任性之間也並不矛盾,故對期貨交易所性質理解也應采確開放性的態度,允許多種形態的期貨交易所並存,對公司製期貨交易所是否可以定位為營利性法人也值得探討,當然其經營宗旨不僅是營利,應承擔更多社會責任。

  對期貨公司運營的影響:有利於鞏固深化期貨公司與客戶的關係

  《民法總則》關於法人製度創新也對期貨公司治理、運營產生了重要影響,有利於優化並鞏固期貨公司與客戶的關係。一是,表現在對簽署期貨經紀合同主體相關各方產生了影響。目前根據中國期貨業協會製定《〈期貨經紀合同〉指引》,將客戶分為單位客戶與個人客戶,單位客戶又分為法人客戶和其他經濟組織。而根據《民法總則》有關民事主體新的分類標準,一般參與期貨交易的法人應為營利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應改為非法人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概念將隨著《民法總則》的實施逐漸會淡出市場。

  此外,目前對於基金管理公司所開立的期貨交易賬戶統稱為特殊法人賬戶。這類賬戶含有信托關係,具有財團法人性質,但將其稱為特殊法人賬戶定性模煳,易與《民法總則》中特別法人相混淆。鑒於《民法總則》的法人製度及概念體係具有較大的包容性和開放性,可以將這類新型的特殊法人囊括進去,依據《民法總則》的法人分類標準,這類賬戶應屬於財團法人的營利法人賬戶。因此,期貨公司在從事期貨經紀業務過程中,應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屬性予以特別的關注,建議對《〈期貨經紀合同〉指引》中有關單位賬戶主體信息進行重新梳理分類,增加客戶的有關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具體信息,回應《民法總則》對法人與非法人組織製度的變革要求。

  二是,《民法總則》對代理製度進行了完善,增加職務代理製度(第170條),也無疑有利於期貨經紀業務發展,固化期貨公司與客戶的法律關係。客戶與期貨公司在從事期貨交易過程中的法律關係一般定位為委托代理關係,但從以往客戶與期貨公司發生的糾紛案例看,客戶與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操作過程中有無代理權爭議往往是事故多發地段。如過去因客戶的公章真偽問題發生有無代理權的爭議,按照《民法總則》職務代理的規定,不論其公章真偽,隻要證明簽署合同文件的人員是其工作人員即可,這可極大地維護期貨公司的權益,進一步理順期貨公司與客戶之間的關係,為合理劃分雙方的權責,減少糾紛,提供了依據。當然《民法總則》有關代理製度的創新,對期貨公司對其工作人員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審慎地使用各種授權,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總之,《民法總則》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將於今年10月1正式實施,期貨市場相關各方主體有義務貫徹落實《民法總則》,需要未雨綢繆,積極回應其變革要求,並對自己行為作出相應的調整。(作者為天津工業大學人文與法學院教授,一德期貨法律顧問)

(責任編輯:DF306)

最後更新:2017-06-18 01: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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