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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法规制

人工智能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进入21世纪后,随着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日益成熟,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的应用已经产生了重大突破,特别是在2017年上半年,“阿尔法狗”战胜了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事件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在文化创作领域,2014年7月,美联社宣布,正式使用自动化洞察力公司的写稿软件Wordsmith平台,自动撰写有关公司财报的新闻,到2015年,其撰写量已达到4300篇。2016年在日本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通过了“星新一奖”的初审。国内,2015年9月10日,腾讯财经开发的自动化新闻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发表了一则名为《8月CPI同比上涨2.0% 创12个月新高》的文章,引发了社交媒体大量转载和讨论。2017年5月19日,湛庐文化在北京举行发布会,发布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可见,人工智能在文化创作方面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上如何定位?能否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怎样保护?这一系列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结果,人工智能主要是通过机器来实现人类智力所要实现的功能,从其实现方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符号性知识表达的人工智能系统和使用非符号性知识表达的人工智能系统。前者使用专业语言对知识进行编码,后者则试图模仿人的大脑的工作原理,知识通过神经元的集合形成。(参见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载《科技与法律》,492)但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的人工智能,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套人造的机器,一个系统,就像我们日常操作的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人工智能实现的是人们可以预见、希望能够实现的结果,并未完全脱离人的控制,它实现的只是设计者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这个结果从初期来说比较具体、比较容易实现,而到后期,这个结果则比较抽象,范围也比较宽泛,似乎人工智能智能不再完全接受人的控制,但是实际上,人工智能的设计、制造是完全由人类进行的,人工智能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由人造的处理器予以控制,可以说人工智能如何行为都是人类预先设计的,其并没有独立的思考能力。因此,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仍然属于机械的一种,是人类操作的工具。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在法律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何种性质,至今没有定论,对于其保护的讨论大多从着作权法的角度进行的,讨论的核心问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上的“作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作品首先是一种智力成果,其次,还需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从作品的内涵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一种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从表面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工智能的产物,由于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属于机械,是没有大脑的,当然不具有进行脑力劳动的功能,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智力成果。但是,人工智能本身是一系列算法的集合,是人类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算法运算的结果,自然也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结果。也就是说,人类的脑力劳动不仅创造了人工智能,而且也创造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一种表现。

第二,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特征,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即对“独”和“创”的要求。“独”是指独立完成,“创”是指创造性,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额头流汗”原则,我国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创造性有一定程度的要求。同时,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有一定的创造性,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

上文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诗集中的一篇《一支烛光》,这首诗歌体现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创造性的表现形式。正如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的一种表现方式,其产生是独立人类独立构思的结果,在表现形式上与其他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其成果具有独创性。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仅仅是将一些文字,或者其他的要素进行简简单单的拼凑,或者仅仅是对现有作品简单模仿或复制,未能体现人工智能设计者的理念或者是追求所要达到的目标意境,那么这样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具有独创性。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类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具有可复制性。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则满足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属于着作权所保护的客体的范畴;如果不具有独创性,那么即使是人类智力成果,也不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只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着作权的归属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人工智能创作物当具有独创性的时候,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着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接下来需要确定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着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着作权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二是依照《着作权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形下,着作权归属于作者,但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具体到人工智能领域,确定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人,应该首先确定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创作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类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根据其设计、制造的基本原理可知,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体现的设计者的思想,是设计者通过人工智能把思想表达出来的结果,因此,人工智能只是充当人类思想表达的工具,人工智能创作物是设计者创作的。其基本关系可以通过以下图示表达:

此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属于设计者。当符合《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时,设计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

另外,当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进入到“高智能”阶段时,设计者设计、制造人工智能,虽然能够对人工智能的功能有所预期,但很难说人工智能完全是在设计者的“掌控”之中,特别是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主要是为了交易,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方便,当人工智能产品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时,人工智能产品的启动和操作则有使用人来完成,此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就不再属于设计者了,设计者为人工智能行为设定的范围更为宽泛了,很难仍旧认为其行为创作的产物是设计者思想的表达。当人工智能具有足够的“学习”能力,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的“学习”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和爱好,要求人工智能“学习”某方面的内容,进而进行创作,在此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是使用者思想的表达,因此,此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归使用者。其基本关系可以通过以下图示表达:

因此,属于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属于设计者,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着作权。当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入“高智能”阶段时,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刘东)

最后更新:2017-10-28 13: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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