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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法規製

人工智能產生於上個世紀50年代,進入21世紀後,隨著相關技術的不斷發展和日益成熟,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麵的應用已經產生了重大突破,特別是在2017年上半年,“阿爾法狗”戰勝了世界圍棋冠軍李世石事件引起了全世界的關注。在文化創作領域,2014年7月,美聯社宣布,正式使用自動化洞察力公司的寫稿軟件Wordsmith平台,自動撰寫有關公司財報的新聞,到2015年,其撰寫量已達到4300篇。2016年在日本由人工智能創作的小說通過了“星新一獎”的初審。國內,2015年9月10日,騰訊財經開發的自動化新聞寫作機器人Dreamwriter發表了一則名為《8月CPI同比上漲2.0% 創12個月新高》的文章,引發了社交媒體大量轉載和討論。2017年5月19日,湛廬文化在北京舉行發布會,發布由人工智能“小冰”創作的詩歌集《陽光失了玻璃窗》。可見,人工智能在文化創作方麵已經達到了一定的程度,但是人工智能創作物在法律上如何定位?能否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怎樣保護?這一係列問題值得進一步思考。

一、人工智能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

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結果,人工智能主要是通過機器來實現人類智力所要實現的功能,從其實現方式來看,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符號性知識表達的人工智能係統和使用非符號性知識表達的人工智能係統。前者使用專業語言對知識進行編碼,後者則試圖模仿人的大腦的工作原理,知識通過神經元的集合形成。(參見曹源:人工智能創作物獲得版權保護的合理性,載《科技與法律》,492)但是,無論通過何種方式實現的人工智能,從本質上來說,隻是一套人造的機器,一個係統,就像我們日常操作的手機和計算機一樣,人工智能實現的是人們可以預見、希望能夠實現的結果,並未完全脫離人的控製,它實現的隻是設計者所希望達到的結果,這個結果從初期來說比較具體、比較容易實現,而到後期,這個結果則比較抽象,範圍也比較寬泛,似乎人工智能智能不再完全接受人的控製,但是實際上,人工智能的設計、製造是完全由人類進行的,人工智能所實施的一切行為都是由人造的處理器予以控製,可以說人工智能如何行為都是人類預先設計的,其並沒有獨立的思考能力。因此,從法律關係主體的角度來看,人工智能本身並不能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仍然屬於機械的一種,是人類操作的工具。

二、人工智能創作物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在法律上人工智能創作物屬於何種性質,至今沒有定論,對於其保護的討論大多從著作權法的角度進行的,討論的核心問題是人工智能創作物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見,作品首先是一種智力成果,其次,還需要具有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從作品的內涵來看,人工智能創作物滿足一定的條件時,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第一,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一種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們通過腦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或精神產品。從表麵來看,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工智能的產物,由於人工智能本質上仍然屬於機械,是沒有大腦的,當然不具有進行腦力勞動的功能,因而人工智能創作物不是智力成果。但是,人工智能本身是一係列算法的集合,是人類腦力勞動所創造的成果,而人工智能創作物是算法運算的結果,自然也是人類腦力勞動創造的結果。也就是說,人類的腦力勞動不僅創造了人工智能,而且也創造了人工智能創作物,因而,人工智能創作物也是人類智力成果的一種表現。

第二,部分人工智能創作物具有獨創性。獨創性是作品的核心特征,是指一部作品經獨立創作產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襲性)和差異性,即對“獨”和“創”的要求。“獨”是指獨立完成,“創”是指創造性,不同於英美法係國家的“額頭流汗”原則,我國與大多數大陸法係國家都對創造性有一定程度的要求。同時,獨創性是僅就作品的表現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創作技法。一部作品隻要不是對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實質的模仿,而是作者獨立構思的產物,在表現形式上與已有作品存在差異,有一定的創造性,就可以視為具有獨創性,從而視為一部新產生的作品,而不是對已有作品的簡單複製。

上文是人工智能“小冰”創作的《陽光失去了玻璃窗》詩集中的一篇《一支燭光》,這首詩歌體現了人工智能創作物創造性的表現形式。正如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類的智力成果的一種表現方式,其產生是獨立人類獨立構思的結果,在表現形式上與其他已有作品存在差異,其成果具有獨創性。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創作物僅僅是將一些文字,或者其他的要素進行簡簡單單的拚湊,或者僅僅是對現有作品簡單模仿或複製,未能體現人工智能設計者的理念或者是追求所要達到的目標意境,那麼這樣的人工智能創作物就不具有獨創性。

綜上所述,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類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具有可複製性。如果人工智能創作物具有獨創性,則滿足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要求,屬於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的範疇;如果不具有獨創性,那麼即使是人類智力成果,也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隻能通過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三、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的歸屬

通過上文的論述可知,人工智能創作物當具有獨創性的時候,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接下來需要確定的是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的歸屬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著作權人包括兩種類型:一是作者,即創作作品的公民;二是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一般情形下,著作權歸屬於作者,但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誌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具體到人工智能領域,確定具有獨創性的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人,應該首先確定人工智能創造物的創作人。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類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根據其設計、製造的基本原理可知,人工智能創作物主要體現的設計者的思想,是設計者通過人工智能把思想表達出來的結果,因此,人工智能隻是充當人類思想表達的工具,人工智能創作物是設計者創作的。其基本關係可以通過以下圖示表達:

此時,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屬於設計者。當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時,設計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享有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

另外,當人工智能進一步發展,進入到“高智能”階段時,設計者設計、製造人工智能,雖然能夠對人工智能的功能有所預期,但很難說人工智能完全是在設計者的“掌控”之中,特別是人工智能產品的生產主要是為了交易,為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方便,當人工智能產品通過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移所有權時,人工智能產品的啟動和操作則有使用人來完成,此時,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就不再屬於設計者了,設計者為人工智能行為設定的範圍更為寬泛了,很難仍舊認為其行為創作的產物是設計者思想的表達。當人工智能具有足夠的“學習”能力,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的“學習”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興趣和愛好,要求人工智能“學習”某方麵的內容,進而進行創作,在此情況下,人工智能創作物主要是使用者思想的表達,因此,此時的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歸使用者。其基本關係可以通過以下圖示表達:

因此,屬於作品的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屬於設計者,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誌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人工智能創作物,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著作權。當人工智能技術發展進入“高智能”階段時,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劉東)

最後更新:2017-10-28 13: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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